(2014)泰高执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克成与蔡宏、齐保梅、蔡来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克成,蔡宏,齐保梅,蔡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455号申请执行人薛克成,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执行人蔡宏,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齐保梅,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蔡来泉,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薛克成与被执行人蔡宏、齐保梅、蔡来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蔡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薛克成借款100000元,被执行人齐保梅、蔡来泉付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蔡宏、齐保梅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法院亦没有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出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