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魏某诉被告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跟着被告拉渣土和建筑垃圾,至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610元运费。被告于2014年2月9日支付原告5000元运费。下欠的25610元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拒绝。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610元。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个活,原始合同不是和我签的,当时原告没有活,我只是介绍原告给另一方干活,负责把原告的单据收过来,交给工地上的人。这个是工地上的人结账,这个账有100多万元工地上现在没结,我没办法垫付,也不是原告自己的账没结。所以由我来垫付也不合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事由:双桥运费,人民币31610元。支5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因此在其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了“支5000元”字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5610元。被告认为其即是负责结账的也是介绍人,因为以前有过约定,因原告他们都不认识工地上的人,其给原告介绍活干,工地给其结账,其才能给原告结账,2013年11月13日,工地给其打了104万的欠条,现工地没有给其结账,所以其也不能给原告结账。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收条,但认为其不欠原告的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4日的收条,系被告马某本人书写,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所称其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收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欠原告魏某25610元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某应予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欠款2561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