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痛快、李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杜痛快,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聂连合,李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李瑞阳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连荣,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李瑞阳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贝贝,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李瑞阳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宇,男,201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李瑞阳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浩,男,201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李瑞阳的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连合,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平原路口东)。负责人:杨卫士。原审原告:杜痛快,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聂连合、李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原审原告杜痛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聂连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中,杜痛快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辉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40分,李瑞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为: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07省道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21KM+520M处驶入逆行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辉驾驶的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后,又与沿S307省道由西向东在路南侧行驶由杨友成驾驶的无牌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李瑞阳、李辉、杨友成及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聂连军、聂连合,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有东、朱素玲、邓诗厚,无牌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蒋成芳、杨紫薇受伤,李瑞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成及乘车人聂连军、聂连合、张有东、朱素玲、邓诗厚、蒋成芳、杨紫薇无责任。原告李彬、聂连荣系死者李瑞阳的父母,原告李彬、聂连荣生有李瑞阳等五个子女;原告杜贝贝系死者李瑞阳的妻子;原告李浩宇、李宇浩系死者李瑞阳的长子和次子。李瑞阳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继承人支付医疗费4808.60元。李瑞阳(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村民委员会李营村66号,身份证号码:××)系谯城区城父镇瑞阳自动卷闸门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杜痛快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聂连合系李瑞阳雇佣的工人,原告聂连合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597.40元。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2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辉系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的驾驶员,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期间,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提出反诉,因本案较为复杂,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未予受理。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杨友成、蒋成芳、杨紫微于2013年3月6日向该院提起(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成芳保险金75.95元、赔偿原告杨紫微保险金36.85元、赔偿原告杨友成保险金1902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492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249.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50元);伤者聂连军及其被扶养人聂其祥、张纪英于2013年4月8日向该院提起(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伤者张有东、朱素玲、邓诗厚于2014年2月14日向该院提起(2014)谯民一初字第00518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08.60元、丧葬费22409元(44818元/年÷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9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538697.60元;原告李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8元(15012元/年×20年÷5);原告聂连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8元(15012元/年×20年÷5);原告李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2元(15012元/年×17年÷2);原告李宇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08元(15012元/年×18年÷2);原告聂连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597.40元、误工费2087.43元(122.79元/天×17天)、护理费1658.18元(97.54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3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款31734.0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保险金3165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50元)、赔偿原告聂连合保险金17750.4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750.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保险金152114.28元[(538697.60元-31650元)×30%];赔偿原告李彬保险金18014.40元(60048元×30%);赔偿原告聂连荣保险金18014.40元(60048元×30%);赔偿原告李浩宇保险金38280.60元(127602元×30%);赔偿原告李宇浩保险金40532.40元(135108元×30%);赔偿原告聂连合保险金4195.08元[(31734.01元-17750.40元)×30%]。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李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痛快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与李瑞阳已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已付清、车辆已交付,原告杜痛快未要求解除该车辆买卖合同,故对原告杜痛快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聂连合诉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保险金183764.28元(31650元+152114.28元);赔偿原告李彬保险金18014.40元;赔偿原告聂连荣保险金18014.40元;赔偿原告李浩宇保险金38280.60元;赔偿原告李宇浩保险金40532.40元;赔偿原告聂连合保险金21945.48元(17750.40元+4195.08元)。二、被告李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痛快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聂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李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聂连合、杜痛快负担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赔偿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保险金共计298606.08元中的183784.2元不服,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2、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上诉人赔偿聂连合保险金21945.48元中的10428.65元不服,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李瑞阳系农村户口,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被扶养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城市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李彬、聂连荣不具备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判决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李浩宇出生于2011年,事故发生时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6年计算。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也不应是各被扶养人分别计算综合相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聂连合医疗费用实际金额应为26472.18元,一审判决计算聂连合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认定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错误,应为2773.18元,而认定赔偿16750.4元错误,从而导致聂连合赔偿总额计算错误。因聂连合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聂连合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死者李瑞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亳州市公安局城父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胡某的身份证和《证明》,死者李瑞阳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相关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李彬、聂连荣具备法律规定抚养的条件;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彬、聂连荣虽然均未满60岁,但两人身体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靠子女抚养。所在的百尺河村民委员会和城父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上述事实出具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没有限制只有60岁以上的成年近亲属才享有抚养费用。两人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抚养条件。被上诉人李浩宇出生于2011年10月6日,事故发生时为一岁零四个月,一审判决按17年计算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四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4841.8元,而一人20年总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00240元。没有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一审判决上诉人实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1.8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一审法院按6万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李瑞阳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较大过错,根据责任划分仅让上诉人承担30%,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反而认为6万元偏低了。5、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不受保险合同约束。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6、聂连合的误工费用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聂连合系死者李瑞阳雇佣的工人,虽系农村户籍,跟随李瑞阳工作并在城父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这是理由之一。其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被上诉人的车辆系一死两伤,另外一辆摩托车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没有任何剩余,即使聂连合伤残限额内数额有误,但是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丝毫没有影响,聂连合数额变少,李瑞阳的数额将变多,系此消彼长的问题。杜痛快二审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李辉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二审未提供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举证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对原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瑞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李彬、聂连荣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李浩宇应按照16年还是1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瑞阳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是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总额计算是否有误?3、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认定是否过高?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4、聂连合赔偿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交强险赔付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一、李瑞阳虽然系农村户籍,但亳州市公安局城父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10月份即在其辖区租赁胡某房屋居住,同时,胡某也出具证明证明租赁事实,且李瑞阳在城父镇经营自动卷闸门,有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者为李瑞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李瑞阳经常居住地为城父镇,其收入来源于个体工商经营。因此,对李瑞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李彬、聂连荣虽然不足60岁,但其所在的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村民委员会和谯城区城父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明李彬、聂连荣二人因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等。李彬、聂连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扶养条件。李浩宇出生于2011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6日,当时为一岁零四个月,一审判决按17年计算并无不当。李瑞阳在城镇从事经营生活,其两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彬、聂连荣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李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4元(5556元/年×20年÷5);聂连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4元(5556元/年×20年÷5);李浩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02元(15012元/年×17年÷2);李宇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8元(15012元/年×18年÷2)。因李瑞阳需扶(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12元,则前17年应按照150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17=255204元,第18年应为7506元(15012元/年÷2)+2222.4(5556元/年÷5×2)=9728.4元,第19年和第20年则均为2222.4元。因此,李瑞阳被扶(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总额为255204+9728.4+2222.4×2=269377.2元。按照责任比例的30%计算,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0813.16元,由各被扶(抚)养人之间按其每年应得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三、李瑞阳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为60000元,又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该60000元的30%即1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实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是18000元,该数额属于一审法院裁量权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四、聂连合系死者李瑞阳雇佣的工人,李瑞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则与李瑞阳同一事由造成的聂连合的人身损害赔偿,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聂连合的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聂连合医疗费用实际金额应为26472.18元,其未予举证说明理由,无法审查和认定;其称聂连合交强险赔付数额占其损失总额的比例错误,因应赔付交强险的其他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在其审理的该事故引发的另案诉讼中已考虑多人中如何进行交强险分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能举证其他案件受害人赔付交强险的数额,其认为聂连合赔付的交强险数额不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主文列举项中,漏写三,而写成四、五,因原审未裁定纠正,在此一并纠正该“四、五”项判决主文实际应为第“三、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李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杜痛快的诉讼请求”及“驳回聂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保险金183764.28元(31650元+152114.28元);赔偿李彬、聂连荣、李浩宇、李宇浩保险金80813.16元;赔偿聂连合保险金21945.48元(17750.40元+419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由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承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由李彬、聂连荣、杜贝贝、李浩宇、李宇浩承担2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