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行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丽珍与洪家欢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丽珍,洪家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林丽珍,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洪家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林丽珍与被执行人洪家欢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元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69.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洪家欢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洪家欢现下落不明,名下没有其它财产可执行,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元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明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