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辛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宝龙与张秋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龙,张秋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刘宝龙。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雨。原告刘宝龙与被告张秋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被告张秋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建设彩钢棚厂房。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工程款44万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其拖欠的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现在还欠原告302000元。因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原告款项,原告延误工期半年,原告用的板重量不够,工程也没有验收,因为上述原因所以剩余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秋雨为原告刘宝龙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刘宝龙调油车间(飞天石化)工程款44万元整。于2013年3月11号支付10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5月1号前一次付清。如不按欠条履行,张秋雨自愿位于东石庄村新房区一处二层楼房作为欠款抵给刘宝龙。欠款人:张秋雨,中间人:王彦凯,2013.2.8”。被告对上述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写下欠据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1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原告138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自己认可是给付的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是指欠条中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应给付的利息,故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本金312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到现在为止还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02000元,不认可10000元是利息。被告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秋雨尚欠原告刘宝龙工程款44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写下欠据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138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38000元中的10000元系被告自己认可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10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440000元-138000元=30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宝龙剩余工程款30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负担2915元。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