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运鑫、被执行人胡建明、朱丽娟、异议人朱宏祚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宏祚,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魏运鑫,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建明,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朱丽娟,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朱宏祚,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运鑫与被执行人胡建明、朱丽娟、朱宏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沙执行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1、沙县长富家园西区A幢3、4、5号店面;2、沙县莲花新村三期132号;3、沙县西山路步行街6幢70-71号;4、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上述房产价值2000多万元,(2014)沙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应承担担保责任60多万元,查封价值已超额。请求解除对1、沙县长富家园西区A幢3、4、5号店面;2、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述称,上述所查封财产均在银行抵押贷款,且还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借款,总抵押金额2490万元,余值所剩不多,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但同意解除对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4)沙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等。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沙执行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1、沙县长富家园西区A幢3、4、5号店面;2、沙县莲花新村三期132号;3、沙县西山路步行街6幢70-71号;4、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沙县长富家园西区A幢3、4号店面系吴丽萍、黄美珠、姜发泉、朱宏祚共有,银行贷款100万元;5号店面属黄美珠、朱宏祚共有,抵押借款393万元。沙县莲花新村三期132号属黄美珠、朱宏祚共有,403平方米,抵押借款190万元。沙县西山路步行街6幢70-71号属朱宏祚、朱以和共有,756平方米,抵押借款850万元,其中兴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属姜建生、杨昌才、朱宏祚、陈凤清、林禄絮、黄美珠共有,约1000平方米,抵押借款900多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封的其他财产多为共有,且涉一、二顺位抵押借款,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朱宏祚共有的位于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1-3号楼F2-13、F2-15、F2-16、F2-17、F2-18、F2-19、F2-20、F2-21、F2-22、F2-23、F2-25、F2-26、F2-27、F2-28、F2-29号店面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朱宏祚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林坤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石苏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