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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必毅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平和县。199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5月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0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于2013年12月29日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控抢夺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蔡王毅(另案处理)共谋抢夺后,由蔡王毅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至平和县小溪镇城关卫生院附近,乘驾驶电动车携带女儿周某诺(2012年10月12日出生)的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由李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林某装有一部小米2S手机及350元(人民币,下同)等财物的挎包。经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102元。另查明,李某某199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5月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0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夺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和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2014)1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2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共同犯罪。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执行人员主动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已发现李某某是犯罪嫌疑人,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林艺云一千四百五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国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