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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静静、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静静,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云龙启新包装印刷厂,宁波礼思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会。委托代理人:朱慧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静。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启新包装印刷厂。代表人:黄明光,该厂厂长。被告:宁波礼思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明光。被告:叶纪,职业不详。被告:叶利君。被告:吴永权。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告张静静、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悟公司)、宁波市鄞州云龙启新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启新厂)、宁波礼思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思派公司)、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力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公司以八被告未支付垫付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静静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3261944.37元,并按0.5‰/日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张静静支付原告逾期担保服务费72000元和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叶悟公司、启新厂、礼思派公司、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对被告张静静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告滨海公司和被告张静静开办的宁波市鄞州横溪好朋友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好朋友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滨海公司为好朋友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好朋友厂支付原告滨海公司担保服务费72000元,如好朋友厂逾期还贷,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加倍;如好朋友厂未按约还贷,由原告滨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好朋友厂应支付原告滨海公司垫付的款项和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并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叶悟公司、礼思派公司、启新厂、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分别为好朋友厂向原告滨海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滨海公司为好朋友厂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费、逾期保费、违约金和原告滨海公司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原告滨海公司代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好朋友厂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192号),约定好朋友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向好朋友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133‰。原告滨海公司为好朋友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好朋友厂未按约定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借款本息,原告滨海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代好朋友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偿还借款利息261944.37元。2013年1月4日,原告滨海公司代好朋友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滨海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滨海公司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承诺书》、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公司与好朋友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叶悟公司、礼思派公司、启新厂、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滨海公司已按约定为好朋友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好朋友厂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滨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261944.37元后,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好朋友厂追偿。原告滨海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代好朋友厂垫付了借款本金,故原告滨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0.5‰/日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好朋友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原告滨海公司主张垫付的利息也应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滨海公司主张的逾期担保服务费72000元和律师费100000元,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悟公司、礼思派公司、启新厂、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作为好朋友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张静静开办的好朋友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静追偿。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1944.37元,并支付以垫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0.5‰/日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张静静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服务费72000元;三、限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礼思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云龙启新包装印刷厂、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对被告张静静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张静静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27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静静、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云龙启新包装印刷厂、宁波礼思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明光、叶纪、叶利君、吴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璐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