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东瑞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瑞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陆酉教。上诉人广东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减水剂是被上诉人供应的,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虚构事实、伪造合格证明的侵权行为。即使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减水剂是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也仅限于发生在广州,而不是佛山市南海区。另,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故佛山市南海区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