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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庚为与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庚,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李乐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武,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淑珍,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丰山,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德艳,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乐庚为与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庚诉称,被告周丰山、周文武父子,共同在广州养鸭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5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被告周文武与被告蒋淑珍、被告周丰山与被告傅德艳是夫妻关系。为此,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饲料货款154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周文武、周丰山分别签字确认的饲料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文武、周丰山共同在广州养鸭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下欠原告李乐庚饲料货款95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资料打印件1份,拟证明周丰山、周文武系父子关系,周文武与蒋淑珍、周丰山与傅德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2,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文武与被告蒋淑珍、被告周丰山与被告傅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丰山、周文武父子,共同在广州养鸭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12月29日,被告周文武在供应商为李乐庚的饲料送货单上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欠饲料货款1545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周丰山在供应商为李乐庚的饲料送货单上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欠饲料货款8140元。以上共计欠饲料货款235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文武、周丰山所欠的上述两笔饲料货款已付款14090元。被告周丰山、周文武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偿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丰山与周文武系父子关系,共同在广州养鸭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周文武、周丰山分别在饲料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购货数量和货款金额,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饲料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文武、周丰山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却未能如数偿付所购饲料全部货款,至今下欠原告饲料货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予偿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下欠饲料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周文武、周丰山尚欠原告饲料款为9500元,故对原告诉请超出被告周文武、周丰山下欠饲料货款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周文武与被告蒋淑珍、被告周丰山与被告傅德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文武、周丰山因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而欠原告的饲料货款系被告周文武与被告蒋淑珍、被告周丰山与被告傅德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蒋淑珍、傅德艳亦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依法应对本案讼争的饲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应偿付所欠原告李乐庚饲料货款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日付清,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对所欠上述饲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乐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财产保全费165元,合计258元,由原告李乐庚负担100元,被告周文武、蒋淑珍、周丰山、傅德艳共同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