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世维与黄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维,黄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376号原告:唐世维,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天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负责人:张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唐世维与被告黄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吕继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维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黄天军驾驶渝CE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荣昌县峰广路与东湖三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唐世维驾驶的渝CQ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调查,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黄天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唐世维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结论:唐世维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4000元。被告黄天军是肇事车辆渝CE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保险承保单位。因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8032.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30524.77元。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E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险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黄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20分许,黄天军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E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湖路方向往东湖三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黄天军驾驶该车左转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荣昌城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由唐世维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Q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天军、唐世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黄天军承担主要责任,唐世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唐世维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4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63元、住院医疗费27622.71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垫付住院医疗费17354元。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颌面外伤;3、A区5.6.7B区4.5.6C区2.5.6D区6牙外伤;4、脑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拆除颌间牵引,定期复诊完善患牙治疗及修复,术后半年拆内固定材料。(建议休息一月,拆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患牙治疗及修复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原告唐世维在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874元。2014年8月19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上载明:检查情况为牙冠缺损;处理建议为根管治疗后烤瓷冠修复;备注为续休息一月。经原告唐世维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世维中度张口受限属IX级(九级)伤残。2、唐世维面部瘢痕属IX级(九级)伤残。3、唐世维下颌骨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4、唐世维矫正咬合关系约需8000元。5、唐世维烤瓷修复牙约需7200元,使用年限8-12年。该鉴定意见书在第五项分析说明中载明:5、烤瓷修复A456B56C56D6缺损,需要做8颗烤瓷,约需8×900=7200元,使用年限8-12年。原告唐世维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唐世维系城镇居民,自2014年3月1起即在东莞市明艺广告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美容师工作。原告唐世维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唐绍荣(1953年8月5日出生)、母亲陈素容(1951年4月12日出生)。唐绍荣与陈素荣均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陈素容从2011年7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995.38元,唐绍荣未领取养老金。被告黄天军系渝CER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及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谢万超系渝CQ67**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100元、维修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荣昌县峰高街道峨嵋社区居委会证明、《计划外用工劳动合同书》、东莞市明艺广告有限公司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证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天军驾驶渝CE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Q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天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作为渝CER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天军作为渝CER3**号车的车主及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059.7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道交救助中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354元。因道交救助中心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该笔垫付款予以处理。因此,扣除该笔垫付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05.71元由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8元(44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8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4000元(包括:①下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②矫正咬合关系费用8000元,③烤瓷修复牙费用7200元/次×5次=36000元)。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第①②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③项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支持为7200元×2次=14400元。在本院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次数后,原告如果继续产生该项费用,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与第③项费用重复,故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鉴定后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治疗牙齿根管,而第③项费用是用于修复烤瓷冠,根据病情证明单上载明的处理建议为根管治疗后烤瓷冠修复,因此本院认为前述两笔费用之间不存在重复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续医费为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25216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父亲唐绍荣的生活费为39190.8元(17814元/年×20年×2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陈素荣每月领取养老金995.38元,故在计算陈素荣的生活费时应扣除该笔收入,本院对陈素荣的生活费依法支持为(17814元/年-11944.56元/年)×17年×22%÷2=10975.8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61117.0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3520元(44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本院结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及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予以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从事汽车美容师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185元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32185元/年÷365天×102天=8994.16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6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其主张财产损失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894.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37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3913.7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111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899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95981.21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9894.92元由被告黄天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92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世维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黄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世维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6926.44元;三、驳回原告唐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黄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唐世维已预交360元),由原告唐世维负担1220元,被告黄天军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