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于2014年9月20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xxx号,进入被害人李×(男,41岁,山东省人)的小卖部内盗窃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吕×抗拒被害人李×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颈背部软组织伤,右胸腹部、双膝多处皮肤擦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吕×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于2014年9月20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xxx号,进入被害人李×(男,41岁,山东省人)的小卖部内欲盗窃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吕×为抗拒被害人李×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颈部、胸腹部、右上肢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吕×被当场抓获归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吕×表示谅解,被告人吕×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3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喻×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谈话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吕×此次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吕×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