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红山与上海划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山,上海划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高红山。被告上海划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686弄2号E座9楼。法定代表人朱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盼盼。原告高红山诉被告上海划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交质保金2万元,当施工队长,合同由被告保管。合同约定,原告离开公司,两年后无维修费用,不计利息,被告无理由返还质保金2万元。原告缴纳及先后被扣划质保金共计2万元,有收据为证。原告于2012年离开被告公司,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被告只答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万元,原告不接受,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都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被告没有支付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确实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划云公司在2009年分成两个公司,一个是被告,负责建筑装饰,一个是划云室内装潢,负责家装。原告是家装的施工班组,其债务根据分家时的约定应当由划云室内装潢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不可能延续到2012年。被告2008、2009年时就时效性做过通知的,要求原告尽快到公司结账,那么长时间没有来结算,应视为原告已经主动放弃该权利了,现在起诉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将其承揽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于2006年7月2日交被告质保金3,000元,于2006年12月27日交被告质保金8,000元,于2007年2月2日交被告质保金2,000元,于2007年7月2日交被告质保金2,000元,于2008年1月25日交被告质保金2,000元,于2009年11月29日交被告质保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钱广惠与上海划云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管理协议》,以证明原告的合同与该份合同内容相同,质保金在工程结束无质量问题2年后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协议内容与其签订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逐次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共计2万元,被告亦开具了相应收据。故被告称该款应由他人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质保金是为保证施工质量而设立,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应当返还质保金。最后一笔质保金交于2009年,至今已5年有余,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被告辩称时效已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质保金返还的具体期限,故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划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红山质保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