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某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建良,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国,华建平,袁钰兴,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当林。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法定代表人华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告华建良,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建国,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平,职业不详。被告袁钰兴,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锡金,职业不详。被告陈建伟,职业不详。被告张建东,职业不详。被告张建勇,职业不详。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盈公司)、华建良、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银公司)、华建国、华建平、袁钰兴、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当林、秦福海,被告华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良、华银公司、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华盈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华盈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华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盈公司、华建良、华银公司、华建国、华建平、袁钰兴、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等于2013年8月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7月18日,因华盈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4195992.70元,用于清偿华盈公司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盈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4195992.7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违约金20万元,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盈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基本属实,华盈公司没有付款是因公司有大量的债权没有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建国、袁钰兴书面答辩称:1、华建国、袁钰兴对600万元贷款反担保一事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也不是华建国、袁钰兴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华建国、袁钰兴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不予认可,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华建国、袁钰兴不产生法律效力,华建国、袁钰兴不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华建国、袁钰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之一,在二人未签字且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反担保保证合同尚未生效。同时,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即使各方对“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即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在委托人、保证人和所有反担保保证人均签字的情况下才生效。3、华银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华银公司没有就反担保一事召开股东会,华建国作为华银公司的董事长也没有因反担保一事提议召开过股东会,华建国、袁钰兴对股东会决议一事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和手印不是华建国、袁钰兴的签字和手印,股东会决议无效,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华建良、华银公司、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安信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3)第157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信公司为华盈公园向江苏银行楚州支行、楚州信用合作联社、无锡农商行楚州支行、淮安光大村镇银行、中国银行楚州支行申请融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安信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华盈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华盈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8‰)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华盈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安信公司有权要求华盈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华盈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华银公司、华建良、华建平、华建国、袁钰兴、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以保证的方式向安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由反担保保证人与安信公司、华盈公司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安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5日编号为安信反保字(2013)第1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华银公司、华建良、华建平、华建国、袁钰兴、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保证人甲方安信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华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3)第157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及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加盖了安信公司、华盈公司、华银公司的公章,并有华建良、华建平、华建国、袁钰兴、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的署名,署名上还加盖了手印。2013年8月6日,华盈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华盈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同日,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华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8日,因华盈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4195992.70元,用于清偿华盈公司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安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华盈公司提出,如两项费用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诉讼中,被告华建国、袁钰兴主张原告提供的安信反保字(2013)第1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和署期为2013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中“华建国”、“袁钰兴”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6日申请对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华建国”、“袁钰兴”的签名及指纹是否是该二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文鉴字第571号、(2014)痕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华建国”、“袁钰兴”的签名及签名上加盖的手印与提供的字迹样本及手印不是同一人所为。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建国、袁钰兴向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华银公司公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华银公司章程,该二人系华银公司股东,即使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并非二人本人签名,但应视为二人委托他人代为签名,且其行为经过华银公司盖章确认,故华银公司及华建国、袁钰兴个人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华银公司及该二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建国、袁钰兴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安信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日华银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华盈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无锡农商行申请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接受华盈公司约请在600万元贷款额度内(包括分次贷款)向安信公司作保证反担保。本公司股东作自然人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华银公司公章,全体股东华建良、华建平、华建国、袁钰兴、竺锡金的署名,署名上并加盖了手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571号、(2014)痕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华盈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加盖有华银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加盖有华银公司公章的华建良、华建平、华建国、袁钰兴、竺锡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华盈公司总经理陈建伟向安信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3)第157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安信反保字(2013)第1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安信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无锡农商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8月5日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无成立生效,如该合同成立生效,对华建国、袁钰兴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华建国、袁钰兴应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华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安信公司基于保证合同为华盈公司代偿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后,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代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华盈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安信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安信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安信公司与华盈公司、华银公司、华建良、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华盈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195992.70元后,要求主债务人华盈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及利息和违约金,反担保保证人华银公司、华建良、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对华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安信公司要求华盈公司按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分别承担按月利率为18‰的利息及按合同担保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约定费用过高,且诉讼中,华盈公司亦提出调整。本院认为,华盈公司要求调整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安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利息和违约金以419599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安信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5日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无成立生效,如该合同成立生效,对华建国、袁钰兴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华建国、袁钰兴应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并没有约定以各反担保保证人全部签字为合同生效要件,故在华建国、袁钰兴没有签字,而其他合同当事人已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应认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华建国、袁钰兴关于该合同尚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571号、(2014)痕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华建国”、“袁钰兴”的签名及签名上加盖的手印与华建国、袁钰兴在诉讼中提供的字迹样本及手印并不是同一人所为,安信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建国、袁钰兴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华建国、袁钰兴不产生法律效力,安信公司要求华建国、袁钰兴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华银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华建国”、“袁钰兴”的签名及签名上加盖的手印经鉴定虽然不是该二人本人所为,但该股东会决议中加盖了华银公司公章,且有五名股东的署名,原告还提供了加盖华银公司公章的五名股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华银公司的章程,以证明股东身份。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非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股东本人所为,作为安信公司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作为公司之外的安信公司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并无实质审查华银公司内部股东签名及手印真实性的义务。此外,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安信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及手印虚假的事实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安信公司与华银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情形。对于安信公司而言,华银公司为诉争反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上已加盖华银公司公章,其在签约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安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华银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符合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应为有效,华银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华建国、袁钰兴关于华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无效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195992.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华建良、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按理费45453元,由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240元,华建良、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负连带责任;鉴定费34360元,由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华建良、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平、竺锡金、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董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