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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腾冲县高黎贡山生态茶叶专业合作社大门口的一辆黄海牌黑色皮卡车内,将段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前面拉箱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该合作社门口的柴堆中。同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腾冲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1、书证: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2、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段生奇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