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霍丽福与聂铁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丽福,聂铁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霍丽福,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淼,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铁石,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霍丽福与被告聂铁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若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丽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淼,被告聂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丽福诉称,我父亲霍致江于2014年7月承包被告家建民房工程,约定价格为370元/平方米,建房面积76.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28416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尚欠18416元始终拒不给付。我父亲于2014年11月11日意外死亡,我作为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1841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铁石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与事实不符。我自己将自家南房拆除后,原本拟将建设南房工程承包给他人,但后来因为原告父亲霍致江找我,与我口头商定由他承包,具体不包括打立柱和过梁,因此单价较低,为350元/平方米。霍致江去世前该工程完工,因我一直在外打工,我妻子曾分两次给过霍致江15000元。第一次给付10000元,2014年10月底又给付5000元,现在还差工程款实为118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霍致江承包被告家建南房工程,共建南房五间,建房面积为76.8平方米。2014年10月底,该工程完工。2014年11月11日,霍致江发生意外死亡。霍致江于2011年与妻子离异,其父为霍登发(早年死亡),其母为董金玲,霍致江育有一子霍丽福、一女霍丽雅。2014年12月23日,霍丽福、霍丽雅、董金玲以霍致江继承人身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1841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丽雅、董金玲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被告应给付霍致江工程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撤回起诉。原告霍丽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1、霍×、王×2出庭作证。证人王×3,自己为霍致江的带班工人,负责记工,霍致江曾跟自己说被告家的工程单价为370元/平方米,因霍致江在村中同时承包了4家工程,其余几家都是这个价格,也不包括打立柱等,从没有过350元/平方米的价格,而且霍致江每次收到工程款都会与自己说,自己只知道他收到10000元,没听过又收过被告5000元一事。被告对王×1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约定价格时,仅有自己与霍致江在场,他人并不知情。证人霍×、王×2为夫妻关系,霍×为霍致江的胞姐。霍×称,在霍致江去世后,家人曾一同前往尚欠工程款的几家去要账,当时被告妻子一人在家,王×1在告知工程造价后,被告妻子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单价确实为370元/平方米。在问被告妻子已经付了多少工程款后,其妻子吞吞吐吐,想半天后才说已付15000元,让人生疑,因此让王×2去被告单位找到被告,被告当时承认已经给付10000元,然而不到一小时,其又改口成给付了15000元。王×2称,当天第一次找到被告后,自己问了两遍,被告都称已付款为10000元,自己开车回来后不放心,第二次开车又去找被告想让被告打个欠条,没想到再次找到被告后,其就改口成付过15000元,这肯定是被告接到其妻子电话后串通了说法。被告对霍×、王×2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与霍致江定价自己妻子并不知情,而自己在外打工,是妻子给霍致江结帐15000元,自己只知道结了10000元,当天证人找×,自己马上与妻子核实,才知道妻子又结过5000元。为进一步印证自己所述属实,原告又提交其他三家的房主聂进峰、聂来根、郭兰记的书×证言,三人证明霍致江承包自家民建工程的单价均为370元/平方米,被告认可此三人的证言,但仍坚称霍致江与自己定价确为350元/平方米,也正因如此,霍致江一直不让自己声张,怕别人知道与自己定价便宜去找霍致江麻烦,自己也就一直没敢和其他三家提及此事。因���方争议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之父霍致江与被告聂铁石口头协商建房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承包人建房完工后,房主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为基本义务。现承包人霍致江已经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以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因此,债权���于遗产范围,霍致江去世后,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有出庭证人以及书×证人证言证明工程承包单价为370元/平方米,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单价为350元/平方米,故本院认定此工程总造价为28416元(370元/平方米*76.8平方米)。现原告承认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而被告主张自己已给付15000元,因被告对第二次给付霍致江5000元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841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聂铁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霍丽福工程款一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聂铁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铁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