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冬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明,农民。2003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冬明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进入本市江干区钱江三苑某幢某单元某室被害人俞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王冬明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携带管制刀具进入钱江三苑某幢某单元某室被害人姚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12元),后在逃离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现金人民币6300元、“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只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俞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上交各类刀具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冬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并有携带凶器盗窃情节,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冬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冬明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俞某的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口罩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