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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栾学臣与丁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学臣,丁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栾学臣,男,汉族,1960年1月2出生,三河马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帅,男,俄罗斯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栾学臣与被告丁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学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有、被告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学臣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10分许,在三河回族乡沙某某家门前,因生活琐事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铁锹打了我肩膀及头部,我被打晕。被告父母将我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就治疗相关费用经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5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1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1825.12元。被告丁帅辩称,打人的事实存在,因为他骂我,我才动手的。当时我父母将原告送到额尔古纳市医院治疗,前期检查所用的费用都是我母亲掏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通过派出所调解,没有调解成功,我就被拘留并罚款了。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承担,不合理的不同意。况且原告也有责任,费用不应由我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10分许,在三河回族乡沙某某家门前,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事件发后,经三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拘留9天并处500元的罚款。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原告栾学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825.12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栾学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来源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出院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结算单各一份,来源于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当时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用此证明原告误工费用、住院费用、医疗费用等花费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第三项至第六项所用药品有异议,认为所用药品与治疗被打病情不符,对其他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认为当时原告在放假期间,单位没有扣其工资;关于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他曾买过营养品看望过原告,所以不同意给付。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丁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栾学臣被被告丁帅打伤住院13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6155元、误工费2214元(13天×82元/天)、护理费1316.12元(13天×101.24元/天)、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方也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放假期间单位未扣其工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及医院用药不对症等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药费6155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1316.12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825.12元的70%,即7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丁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