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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阳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黎应奎、黎石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应奎;黎石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应奎,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黎石雄,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黎应奎在昭通市昭阳区自家房子边,与田某1发生纠纷并抓打,黎应奎用拳头将田某1打伤,黎应奎之子黎石雄与田某1之子田某2均到现场,黎石雄抢过田某2手中的钢管殴打田某2,田某1在护田某2的过程中也被黎石雄打着。之后,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田某2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之亲属与被害人田某1、田某2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1、田某2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田某1、田某2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诉,请求对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1、田某2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应奎、黎石雄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忠菊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 罗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