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宋宇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开放路环岛北侧。法定代表人邹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彦杰,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新昆,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宇宁,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良(宋宇宁之父),1962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中能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宋宇宁于2010年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曾经多次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2011年,因宋宇宁在办公室打人,被我公司给予开除公职留公司查看的处分;2012年6月23日,宋宇宁在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期间,擅自将主控室视频资料删除9个多小时且拒不承认。鉴于宋宇宁在职期间表现欠佳,我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他,于2013年9月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宋宇宁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综上,我公司与宋宇宁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支付宋宇宁一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56.8元。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宋宇宁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6.8元。宋宇宁辩称:我于2010年2月1日入职中能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行政人员,月工资为2244元。2013年9月1日,中能源公司办公室主任吕新昆找到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称公司效益不好而不能留我,我在中能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中能源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中能源公司诉讼请求,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确定,即应首先确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中能源公司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中能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虽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中能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西城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记载,中能源公司在该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解释为其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口头与宋宇宁解除了劳动关系,中能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虽对该种陈述加以反悔,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陈述。因此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由中能源公司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引发的,中能源公司亦未就其与宋宇宁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加以举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因此法院确认中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中能源公司应依法向宋宇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中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宋宇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能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宋宇宁在职期间表现欠佳,我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其工作。2013年9月,我公司与宋宇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宋宇宁同意后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宋宇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不同意支付宋宇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宋宇宁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宋宇宁自2010年2月1日入职中能源公司,担任行政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宋宇宁月工资标准为2244元。双方均认可办理交接清单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844.8元。宋宇宁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能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59.04元。就此,中能源公司于2014年3月向西城区仲裁委提交答辩状,称宋宇宁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涉嫌参与犯罪,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将宋宇宁辞退,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仲裁庭审中,中能源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解释称:“2013年9月1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口头与申请人(即宋宇宁)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2号裁决书,裁决中能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宇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13.6元。中能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中能源公司称其公司虽不是以宋宇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将宋宇宁辞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其公司仍提交证据证明宋宇宁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鉴于宋宇宁在职期间表现欠佳,其公司没有合适岗位安排宋宇宁,其公司在2013年9月与宋宇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宋宇宁表示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因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审理中,中能源公司表示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已办理工作交接清单,但宋宇宁一直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至同年10月底,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其公司效益不好而于2013年10月底解除。宋宇宁认可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称中能源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其辞退,其并未与中能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证据等为证。中能源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接清单、劳动合同、录音、京西劳仲字(2014)第2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能源公司在本案仲裁和诉讼过程就其公司与宋宇宁解除关系的具体原因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且就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中能源公司虽上诉称宋宇宁在职期间表现欠佳,没有合适岗位安排宋宇宁,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合同,该上诉理由不仅与其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公司效益不好而于2013年10月底解除”的陈述不符,而且其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后宋宇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举证责任能力范围内未能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中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宋宇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