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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赵博、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忠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博。被告蒋丽娟。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赵博、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向赵博提供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还签定了编号为: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赵博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一期5栋2单元50705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其借款作担保。2013年7月25日,赵博与原告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编号:邕房他证字第3223**号《他项权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16320-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赵博发放24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1个月,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对借款的担保、还款及违约处理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蒋丽娟自愿对赵博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692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担保书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争议解决等都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40万元贷款转入了被告赵博的帐户,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75102.60元,利息122155.81元,罚息3933.67,复息5385.06元。由于被告赵博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中罚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3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蒋丽娟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第2条的约定,蒋丽娟应对赵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一期5栋2单元50705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16320-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75102.60元,利息122155.81元,罚息3933.67元,复息5385.06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2375102.6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蒋丽娟对被告赵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88197元;5、为实现上述第2、3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一期5栋2单元50705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丽娟答辩称,1、同意解除本案合同;2、原告应先就本案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蒋丽娟只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范围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降低;4、原告未能在庭前提交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协议,当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符合民诉法提交证据质证规则,且律师费不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赵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赵博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了编号: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了编号:10058801632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了编号: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蒋丽娟作为保证人签署了编号: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赵博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二、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5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9%;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四、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五、被告赵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一期5号楼2单元50705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六、被告蒋丽娟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授信申请人(即本案借款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贷款人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博发放了借款240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5102.6元,利息144404.44元、罚息180769.19元、复息16760.46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197元,被告蒋丽娟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博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的编号:10058801632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博签订的编号: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蒋丽娟作为保证人签署的编号:10058801632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赵博发放了借款2400000元,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赵博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5102.6元,利息144404.44元、罚息180769.19元、复息16760.46元,依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102.6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44404.44元、罚息180769.19元、复息16760.4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一期5号楼2单元50705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博赔偿88197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8819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因此,在被告赵博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为快速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被告赵博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8197元。另外,《担保书》约定被告蒋丽娟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授信申请人(即本案借款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贷款人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担保书》项下的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故本案在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也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蒋丽娟认为其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75102.6元;二、被告赵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44404.44元、罚息为180769.19元、复息为16760.46元,此后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3751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赵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费代理费88197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赵博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一期5号楼2单元50705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蒋丽娟对被告赵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博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58元,由被告赵博负担。被告蒋丽娟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博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邵晨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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