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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丁某某,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庆,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周丁,现已成年。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且有诸多恶习。2010年10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外出务工至2014年7月。后回家又与被告共同生活数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有诸多恶习不属实。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外出务工至2014年7月,后回家又与被告共同生活数月属实。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系2014年11月双方因被告的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被告现无经济收入来源,且患有多种疾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能协商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被告可考虑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周丁,现年26周岁,已能独立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务工至2014年7月。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数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双方就财产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