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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仁铭与孙友先、王照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铭,孙友先,王照霞,王永超,刘同云,刘世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李仁铭。委托代理人周明旭,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原告李仁铭与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友先于2006年8月28日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由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及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友先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将被告及本案原告起诉至城阳法院,城阳法院作出(2009)城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孙友先、王照霞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垫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案款74941元,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向原告偿还74941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主张的利息为自最后一笔还款次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还款74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明确诉请第二项为要求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承担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未还款项各四分之一的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城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向银行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为其担保,因其逾期还款被银行起诉的事实。证据2、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证明1份、还款通知单4份、诉讼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逾期还款,原告作为其中保证人为其还款共计74941元的事实。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09)城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孙友先、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李仁铭、被告刘世岗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友先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李仁铭、被告刘世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孙友先发放贷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04‰。该借款于2008年8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照霞与被告孙友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照霞在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9502.27元。二、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本金48000元、月利率14.04‰计算,偿付原告自2009年2月25日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李仁铭、被告刘世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二、2014年1月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孙西社区居民孙友先,身份证号码:××,于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27日在我行保证担保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其未偿还,我行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起诉。该贷款于2012年6月29日由该笔贷款担保人李仁铭偿还本息及诉讼费,共计749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未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原告、被告孙友先、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共为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垫付借款本息人民币74941元,事实清楚,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支付自最后一笔还款次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还款74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担保人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各承担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未还款项四分之一的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仁铭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49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永超、被告刘同云、被告刘世岗对被告孙友先、被告王照霞上述未偿还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394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于肖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