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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余平根与赵信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平根,赵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372号申请执行人余平根。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信江。申请执行人余平根与被执行人赵信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赵信江应按原物返还申请执行人余平根80吨水泥船一条(包括三台机器)、60吨水泥船一条(包括两台机器),赔偿申请执行人稻壳损失10000元、船舶被扣造成损失6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1700元。因被执行人赵信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65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及银行等单位对被执行人赵信江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多次寻找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