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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桂与孟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孟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杨桂,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孟凡军,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原告杨桂与被告孟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桂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诉称,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杨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村路口,撞到前方顺向孟凡军停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杨桂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队)认定孟凡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5348.4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等共11976.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凡军辩称,答辩人系鲁P×××××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停靠在前,原告车辆行驶在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早上五点半左右,应当属于白天,答辩人对该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杨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村路口,撞到前方顺向孟凡军停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杨桂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348.43元。被告孟凡军垫付了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杨桂荣(农业劳动者)护理。鲁P×××××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孟凡军,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1300元,手机损失价值为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元。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348.43元;2、误工费2552.08元(110.96元/天×23天);3、护理费887.68元(110.96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车损1300元;6、手机损失1400元;7、价格鉴定费270元,合计12588.19元,要求被告赔偿11976.1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诊治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3、原告及护理人员杨桂荣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人均系农业劳动者;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孟凡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孟凡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15天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据此主张15天的误工时间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毫不知情,车损及手机损失鉴定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对价格鉴定费270元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孟凡军虽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认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鲁P×××××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孟凡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孟凡军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孟凡军按35%的比例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杨桂支出医疗费5348.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的出院后休息15天,主张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计算,即25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桂荣的护理费以住院时间8天,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8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700元,支出鉴定费270元。以上共计12558.19元,为原告的事故损失总额,应当由被告孟凡军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11588.19元,赔偿原告杨桂超过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部分7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鉴定费270元,合计970元中的35%,即339.50元,共计赔偿11927.69元。该款扣除孟凡军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后,被告孟凡军尚某赔偿1092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0927.69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