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纪成与冯春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纪成,冯春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纪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桂娥,女,1967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江,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周纪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周纪成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系邻里关系。2013年9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自己家大门前开门,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冯春江饲养的2只藏獒向我扑来,将我右腿、左上臂、左手咬伤。后我报警,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我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多发皮裂伤,右腿缝数针。另外,我因此事故精神受到极大惊吓,常常心力急促,无法正常生活。并拒绝支付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冯春江支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2、冯春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冯春江在原审法院辩称:1、我对周纪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认为周纪成心脏病与被狗咬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其也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可以按票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适当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周纪成在自己家大门口被冯春江饲养的两条藏獒咬伤。事发后,周纪成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2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犬咬伤,多发皮裂伤。医学建议:此证(2013.9.20)。”2014年4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犬咬伤,多发皮裂伤。医学建议:全休贰周(2013.9.20)。”2013年9月21日,周纪成花费医疗费151元。2013年9月23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8日,周纪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327.17元。2013年9月21日、9月25日,周纪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东流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207.18元。2013年10月18日,周纪成在北京市大东流庆安堂药店花费医疗费216元。2013年11月5日、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24日、2014年4月24日、6月1日,周纪成在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577.48元。2013年11月8日,周纪成在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56.93元。2014年4月15日,周纪成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73.62元。2014年6月1日、7月9日、7月25日、8月24日,周纪成在胡芦河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412.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发当日周纪成在区医院进行治疗的手续均由冯春江办理,相关费用亦由冯春江支付,当日的交通费亦由冯春江支付,且事发后冯春江曾给付周纪成300元,现周纪成已将该款项用于医疗费花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冯春江作为藏獒犬的饲养者、管理者,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纪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于周纪成被藏獒犬咬伤产生的损失,冯春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纪成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纪成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周纪成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其中冯春江认可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34.35元。对于冯春江不认可的部分,虽然冯春江表示周纪成的相关治疗花费与藏獒犬咬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冯春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法院询问,其亦不对相关费用与周纪成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法院将结合周纪成的受伤情况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载明的药品名称和治疗时间等具体案情予以认定。首先,对2013年9月21日产生的151元费用,因该笔款项的产生时间紧邻案发时间,且相关药品应为治疗咬伤所需,故对该笔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他周纪成提交的医疗票据,因周纪成亦认可相关药品主要用于安神和治疗高血压之用,但未提供医嘱证明相关治疗与2013年9月20日的藏獒咬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周纪成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现双方一致认可冯春江曾向周纪成支付过300元,周纪成亦认可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医疗费,故法院将在周纪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周纪成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自己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周纪成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农民,法院将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根据区医院在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4天,故法院认定周纪成的误工费为713.11元。关于周纪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进行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周纪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一致认可在2013年9月20日周纪成在区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已经由冯春江支付,故法院根据周纪成的后续就医的地点、距离和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周纪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纪成系被两条藏獒犬同时撕咬受伤,而藏獒犬为大型烈犬且具有较强攻击性,周纪成被藏獒犬咬伤,难免受到惊吓,故法院认为冯春江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周纪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周纪成主张要求冯春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法院参考周纪成的受伤过程、受伤部位等具体案情,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纪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周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纪成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医疗费除冯春江认可部分外,有部分医疗费系用于安神和治疗高血压之用,应予考虑;上诉人被狗咬伤,需家人护理,应支持护理费;法院应根据上诉人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确定的数额较低;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春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核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纪成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系根据周纪成在本次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治疗期间、药品的治疗作用、结合冯春江认可部分进行认定,进而确定周纪成的合理医疗费数额,周纪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用于安神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此次事件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于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至于误工费,鉴于周纪成没有提供其事发前具有固定收入且事发后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当日的交通费冯春江已支付,原审法院结合周纪成后续的就医地点、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纪成关于各项费用之上诉主张,因缺乏足以佐证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冯春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周纪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