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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军与郭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郭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1584号原告牛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郭前进,男,1980年9月8日出生。原告牛军与被告郭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卢桂萍、郭金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以前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辅料,至2013年7月尚有28462元货款尚未结清并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只在2014年2月2日给付原告500元,以后便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前进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牛军与郭前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牛军向郭前进提供油漆辅料,郭前进收货后未能付清货款。2013年1月17日,郭前进向牛军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牛军货款28462元。2014年2月2日,郭前进向牛军给付500元,尚欠27962元未付。故牛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前进立即支付货款2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军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牛军与郭前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郭前进在收取牛军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牛军据此要求郭前进支付货款279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军货款二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前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