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卓成宝、吴奶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卓成宝,吴奶儿,卓智远,邹方霞,汪志永,杨金叶,卓作虎,杨金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歙县徽城镇新安路36号。负责人:江军辉。被告:卓成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奶儿,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卓智远,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邹方霞,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志永,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杨金叶,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卓作虎,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杨金枝,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诉被告卓成宝、吴奶儿、卓智远、邹方霞、汪志永、杨金叶、卓作虎、杨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八被告的银行存款50547.4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卓成宝、吴奶儿、卓智远、邹方霞、汪志永、杨金叶、卓作虎、杨金枝的银行存款50547.47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鹤云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