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伦萍贪污、玩忽职守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林,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12月因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洪林犯贪污罪、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洪林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部分1、2007年3月,被告人田洪林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担任房产管理员期间,受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委托从事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其利用负责办理房改购房的职务上的便利,谎称帮助租房户张某甲办理公有住房转私有的房改,在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19号该公司的办公室内,侵吞租房户张某甲人民币17528元。2、2007年3月,被告人田洪林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担任房产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房改购房的职务上的便利,谎称帮助租房户官某甲办理公有住房转私有的房改,在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19号该公司的办公室内,侵吞租房户官某甲人民币15000元。期间,被告人田洪林为取得证人官某甲的信任,伪造了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向官某甲“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房改售房专用合同章”,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该公章系伪造。3、2007年5、6月,被告人田洪林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担任房产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房改购房的职务上的便利,谎称帮助租房户冯某甲办理公有住房转私有的房改,在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19号该公司的办公室内,侵吞租房户冯某甲人民币30000元。4、2007年9、10月,被告人田洪林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担任房产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房改购房的职务上的便利,谎称帮助租房户贾某甲办理公有住房转私有的房改,在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19号该公司的办公室内,侵吞租房户贾某甲人民币30000元。(二)诈骗部分1、200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田洪林利用其担任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房管员的身份,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1号7-1-3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9000元。2、2007年3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19-2号2-3-2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3、2007年7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85号4-5-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1127元。4、2007年11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李某乙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燕山中路23号1-1-2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2000元。5、2008年8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郭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8号7-4-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9000元。6、2008年10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7号2-5-2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7、2008年10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12-2号3-3-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1817.75元。8、2009年3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陈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90号3-3-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000元。9、2009年8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西路44-3号3-6-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6360元。10、2011年8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邢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龙山路5-1号1-1-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11459元。11、2009年10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吴某甲办理其朋友唐某甲、滕某甲、张某乙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45栋2-3-2室、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49栋1-6-2室、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8号1-4-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吴某甲的人民币47000元。12、2009年11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鲁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23号1-3-2室、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2-4-3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47000元。13、2010年6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1152-2号131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14、2010年9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孙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18-1号5-4-2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4000元。15、2010年12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南某甲办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3号2-5-2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南某甲人民币12567.25元。16、2011年8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徐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00号8-7-3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400元。17、2012年7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丙办理其亲属陈某乙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5-1号1-6-1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0000元。18、2012年10月,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付某甲办理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7-2号5-2-3室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25000元。19、2011年底,被告人田洪林采用同样手段,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丁办理其岳母孙某甲、姐夫陈某丙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29号3-3-1室、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7巷2号6-5-3室的的公有住房更名参加房改,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5000元。期间,被告人田洪林为了取得被害人刘某丁的信任,伪造了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事务代办所档案托管专用章,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的。20、2011年5月,被告人田洪林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3号8-5-3的无主房伪造为孙某乙名下的房产手续,后以人民币191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钱某甲。骗取被害人钱某甲定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元。21、2011年8月,被告人田洪林伪造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2号楼5-8-2室辽宁省财政厅所有的房产为其母亲王某丙名下的房产手续,后以人民币255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闫某甲。骗取被害人闫某甲定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2、2011年9月,被告人田洪林伪造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7-8-3室的无主房为其岳母杨某乙名下的房产手续,后以人民币400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李某丙。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定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期间,被告人田洪林为了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信任,伪造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房改售房专用章”,经鉴定公章系伪造的。23、2013年5月,被告人田洪林谎称帮助被害人韩某甲办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69-3号32号1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69-3号32号2门的契税手续,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王某丙、官某甲、官某乙、冯某甲、王某丁、贾某甲、贾某乙、赵某甲、刘某戊、杨某丙、刘某丙、滕某甲、刘某己、张某乙、李某丁、孙某乙、李某戊、齐某甲、傅某甲、张某丁、杨某甲、殷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邢某甲、吴某甲、鲁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南某甲、徐某甲、张某丙、付某甲、刘某丁、钱某甲、闫某甲、李某丙、韩某甲的陈述,印章、印鉴等物证,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出具证明、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被告人田洪林出具的收条及保证书、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缴纳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的收据、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成本价出售公用住房协议书、契证、被告人田洪林给被害人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字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代办合同,转款、收款银行凭证等书证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田洪林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洪林在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洪林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洪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田洪林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七角五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元、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四万七千元、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四万七千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害人南某甲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十万六千元、被害人闫某甲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田洪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关于贪污罪,其系为他人代办,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不构成贪污罪,且其曾返还冯某甲等人部分款项,贪污数额未扣除;关于诈骗罪,均由于被害人原因未办成房证,其没有诈骗故意,其中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起事实中的房产系其向他人购得,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林贪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林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洪林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田洪林提出的不构成贪污罪且部分返还数额未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甲、官某甲、冯某甲、贾某甲等人证言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田洪林利用办理房改购房的职务便利,将租房户张某甲等人缴纳的房改购房款侵吞,数额巨大的事实,且上诉人田洪林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洪林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赵某甲等人证言及收条、发票、购房合同等书证以及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上诉人田洪林在利用其房管员身份,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办理房改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玲审 判 员 孟石磊代理审判员 罗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