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王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王汉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9日结婚,并在大黄乡政府登记。婚后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出嫁。2008年被告有了外遇,从此产生矛盾。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联系不上被告,同年11月20日女儿在禹城找到被告,被告当着女儿的面承认外面有了儿子,还在长春买了房子,次日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能联系上。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11月19日生大女儿王某乙,1988年1月20日出二女儿王某丙,1990年生小女儿王某丁。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本院对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在大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认可与被告的婚姻登记在相关部门查询后未有记录,而原被告双方自1985年开始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于2013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