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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婆婆施某某住处,因家庭纠纷与施发生冲突。公安民警王甲接警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拒不配合,推扯民警王甲,并将王右手臂咬伤,致使王右前臂皮���破损,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