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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一阁与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阁,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李一阁。委托代理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1621、1622室。法定代表人:胡小琴。委托代理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年,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一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森、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业务管理岗工作。2013年12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4年4月,原告向总经理刘其森就加班问题提出建议,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7月25日至被告下属西湖大道门店从事客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拒绝服从调岗,并仍旧在原办公地点报到上班。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但客服工作不属于管理工作,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核心内容,且原告始终在原岗位报到,并不构成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工作日加班168小时,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2014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扣发原告工资1648.38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扣发的工资应当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249.36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785.01元;3、被告返还旷工为由扣发的2014年7月工资1648.38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4年年中绩效考核的等级为D级,出于经营需要,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客服岗,工资职级不变。根据被告总部制定的《门店后线人员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客服岗从事的亦是管理工作。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拒不到岗,截止2014年8月27日,已旷工22.5天,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为原告的工作邮件,但仅能证明原告于相应的时间发出邮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加班的起止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的安排下加班。被告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事先计划,并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要求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不鼓励员工加班,确需加班,应当事先进行申请,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加班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3、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867.7元工资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3.《关于李一阁岗位调整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将原告从分部管理岗位调至门店客服的事实;4.《函告》1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岗位调动一事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薪酬记录查询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勤勉尽责,薪酬逐年增加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并非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7.2013年度薪酬查询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度工资收入为120721元;8.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单详细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及年终奖收入情况;9.电子邮件113页,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情况;10.平安银行交易明细6页,用于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11.会议录音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加班问题与被告总经理刘其森产生矛盾;12.电话录音2份,用于证明总部对原告工作评级为C级的事实;13.工作现场录像1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原告仍在原岗位报到上班的事实;14.中国平安官网岗位信息5页,用于证明客服岗位属于基层岗位,并非管理岗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5、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3、4、6、9、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2.原告年中考核结果及电子邮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不能胜任业务管理岗位工作的事实;3.《门店后线人员管理规则——实施细则》1份,用于证明客服岗位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属于管理岗位的事实;4.会议纪要及工作邮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知悉《门店后线人员管理规则》的事实;5.电子邮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量符合国家标准工时制度,客观上不需要加班的事实;6.《劳动用工管理制度2010版》(节选一)1份,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加班需要进行审批的事实;7.2014年5月至7月考勤统计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5月的加班已经调休,且原告知悉公司的加班制度的事实;8.面谈反馈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刘其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9.7月30日、31日西湖大道门店考勤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7月份旷工2天的事实;10.《考勤管理制度》(节选)1份,用于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符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11.2014年8月西湖大道门店考勤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12.《劳动用工管理制度2010年版》(节选二)1份,用于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13.光盘1份,用于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14.2013年7月-2014年7月考勤统计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遵守员工的考勤制度,并未强行要求员工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的文件,且不能证明客服岗位是管理岗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主持过类似的会议,且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日常工作需要的最基本的时间,且计算也有错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制度没有实际执行;对证据7、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单位考勤是电子指纹考勤,考勤记录应是不可更改的EXCEL文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7月、8月存在旷工,但对未到新岗位报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仅凭视频录像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被告在2014年年中考核时给予原告D级考核结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门店后线人员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民主程序,或已向原告公示或告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及证据4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证据8-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3、1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适当调整原告的具体岗位。2014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790元加绩效奖金1700元。2014年年中考核,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为D级,考核结果在被告单位予以了公示。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李一阁岗位调整的通知》,将原告自分部业务管理岗调整至西湖大道门店客服岗,原告的工资职级不变,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往新岗位报到。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调岗提出异议,拒绝服从被告的调岗决定,且未前往新岗位报到。2014年7月28日、29日,原告经批准休假。2014年7月30日以后,原告在工作日仍前往原岗位上班,但并未从事实质性的工作。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放原告7月份工资时,以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旷工3.5天为由扣发工资1648.38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22.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2014年7月扣发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7月份扣发工资86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工作日工作时长为7.58小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客服岗的工作是否为管理工作。原告认为客服岗不属于管理岗位,被告的调岗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客服岗与业务管理岗之间具有对应的职级标准和转换规则,客服岗从事的亦是管理工作,被告的调岗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被告的调岗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在于对客服岗工作性质的认定。客服岗的工作职责为贷款申请资料审核及录入、贷款合同的签约、贷款的逾期管理以及信誉良好客户的再次贷款销售工作。客服岗的工作内容虽包含了部分销售工作,但其主要工作内容是针对整个贷款流程进行管理。因此,客服岗的工作应当属于管理工作,被告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旷工是相对于正常工作状态而言的,在规定的时间、工作岗位,且工作时间充分,向用人单位提供约定的劳动服务应当是工作的核心内容,丧失该核心内容就会构成旷工。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未按要求前往新岗位报到,其继续滞留在原工作岗位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对工作内涵的理解,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自2014年7月30日至8月27日,原告旷工21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168小时,双休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单位设立有考勤制度,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到达及离开单位的时间,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劳动者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提前到达或推迟离开单位,因此,提前打卡或者延迟打卡考勤都不能必然得出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亦不排除系其个人原因滞留单位所致,故打卡考勤时间的提前或延迟不能作为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加班的有效证据,即使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本院据此推定对被告不利,该不利法律后果亦不能免除原告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其工作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有些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被告安排加班会以邮件的形式进行通知,包括下班后需要延迟加班,这一事实也可以反证被告给原告安排加班的证据原告是可以持有的,即通知加班的邮件。根据这些邮件内容,经统计,属于被告安排的加班为:2013年11月23日3.5小时、2014年4月12日7.58小时、2014年4月21日4小时,合计15.08小时,对原告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76.6元(8490÷21.75÷7.58×15.08)。对原告其余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被告在开庭时承认原告7月28日、7月29日为年休假,故该部分工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月30日、31日,原告未到新岗位上班,应属旷工,被告不予发放该部分工资应属合理。经核算,原告日工资应为390.34元(8490÷21.75),被告可不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780.68元,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7月28日、29日的工资867.7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以该仲裁裁决为基础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李一阁加班工资776.6元、2014年7月份扣发工资867.7元,合计164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一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