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汪险峰与程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汪险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德,农民。原告汪险峰诉被告程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石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险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险峰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腊月底付清,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履行诺言。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误工费等由被告一律承担,被告仍未履行诺言,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向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3000元代理费。程新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偿还了10000元,系原告到我厂里领的现金,其未出具收条;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我催讨借款,我没钱偿还,被逼按原告要求写下条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腊月底(即2014年1月30日)付清,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五日内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由汪险峰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代理费发票、条据及谈话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及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了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险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程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险峰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由被告程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