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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夕琴与储志军、王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夕琴,储志军,王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冯夕琴。被告储志军。被告王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博爱路博爱大厦10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夕琴诉被告储志军、王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夕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9元,由原告冯夕琴减半负担1454.50元。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