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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凤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4号罪犯孙凤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1999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为1999年8月28日起至2003年2月27日止)。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孙凤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孙凤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凤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30083.81元,获奖金1977.6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69.93分,获记功五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凤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凤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