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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着扬州市开发区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扬子江南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徐某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