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万娟与深圳市波仕恩爵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娟,深圳市波仕恩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娟,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波仕恩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侨,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波仕恩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仕恩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刘万娟(乙方)与波仕恩爵公司(甲方)签订《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约定甲方拥有“波仕恩爵”商标拥有、使用权并设计、生产该品牌服饰以及其他产品,受法律保护。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开设波仕恩爵专卖店。合同签署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经营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满,无违约情况,双方结清相关款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期内,乙方年度订货会量不得少于80万元;其中春夏季订货会订单不少于25万元;秋冬季订货会订单不少于55万元。订货会结束,乙方须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将订货会订金按时汇入公司指定的帐户。(具体时间见每季订货会规定)。乙方每年必须至少参加公司举办的两次订货会,并保证达到最低的起订量。乙方须于每季订货会完毕时,在甲方规定时间内预交订货总值的30%货品订金,如订金不能及时到帐,甲方不保证乙方所订货品的齐色齐码留存,并按合同折扣上浮5%的折扣对待乙方进货。甲方以全国统一出厂价提供于乙方公司,订货会统一订货货品,一律按零售正价的33%折扣提供。乙方所订货品,非甲方供货原因,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乙方接到甲方提货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仍未提货,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加盟授权,并没收订金。本合约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除非本合约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之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约,否则视为自动弃权经营。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万娟向波仕恩爵公司共下了2013年春夏、2013年秋冬两笔订单。双方确认2013年春夏订单的货物已经全部发货,2013年秋冬订单的货物尚未发货。关于合同标的额。刘万娟主张2013年春夏订单标的为272586.2元(刘万娟已经支付),2013年秋冬订单标的为315473.4元(刘万娟支付了147413.8元),据此,刘万娟主张其向波仕恩爵公司合计支付了42万元(272586.2元+147413.8元)货款及2万元保证金。波仕恩爵公司确认收取刘万娟42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波仕恩爵公司认为2013年秋冬订单的标的为315473.4元,刘万娟支付了147413.8元,剩余货款168059.6元刘万娟应向波仕恩爵公司支付。刘万娟还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至2013年12月初库存清单,拟证明波仕恩爵公司所供货品库存种类、数量及金额,根据该库存清单显示,货品合计总金额为309950.16元。刘万娟另提交租赁合同、装修公司收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刘万娟店面房租损失、店铺装修损失、广告费损失等。波仕恩爵公司主张由于刘万娟未按约定提取所订购货物而产生占用仓库租金费,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交款通知书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针对波仕恩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刘万娟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刘万娟主张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刘万娟承租的商铺已经退租,且案涉合同应在2014年4月26日到期。波仕恩爵公司则坚持要求刘万娟继续履行合同。另,原审庭审中刘万娟提交了由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及宣传册封面,拟证明波仕恩爵公司所交货品与网络展示、宣传的货物差距太大,波仕恩爵公司网站介绍波仕恩爵是德国的高级品牌,波仕恩爵公司将德国波仕恩爵服饰公司与波仕恩爵公司混同,让客户以为波仕恩爵公司是德国品牌,实际上波仕恩爵品牌不是波仕恩爵公司的品牌。对此,波仕恩爵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徐文龙(波仕恩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拟证明波仕恩爵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注册了bossanjerasu商标。2014年1月16日,刘万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刘万娟与波仕恩爵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2.刘万娟向波仕恩爵公司退回价值309950.16元库存t恤等衣服,波仕恩爵公司向刘万娟退回该部分货物的货款272586.2元;3.波仕恩爵公司向刘万娟返还货款147413.8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4、波仕恩爵公司赔偿刘万娟房租损失312500元、广告费损失5000元、店铺装修损失247950元;5、波仕恩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波仕恩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刘万娟继续履行《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2.刘万娟提取其2013年8月31日《2013年秋冬定单》的货物并向波仕恩爵公司支付货款168059.6元;3.刘万娟承担因未按时提取货物而占用仓库租金费用至刘万娟提取货物止(按波仕恩爵公司仓库月租金的20%计算,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共计7829元);4.刘万娟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万娟与波仕恩爵公司签订的《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协议条款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刘万娟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的主张。刘万娟认为,波仕恩爵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刘万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具体表现为,波仕恩爵公司称其是德国品牌,其设计、面料均来自国外,刘万娟基于波仕恩爵公司的介绍才与波仕恩爵公司签订合同。刘万娟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及公证书等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上述合约书并无载明波仕恩爵公司的设计、面料均来自国外的内容,也未显示波仕恩爵公司与刘万娟所称的德国品牌之间相关联。其次,在合约书中仅载明波仕恩爵公司拥有“波仕恩爵”商标拥有、使用权,为确保bossanjerasu的品牌形象及品质制定该合约,为此,波仕恩爵公司提交了注册人为波仕恩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龙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了波仕恩爵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注册了bossanjerasu的商标。最后,刘万娟提交的由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的是2013年11月25日波仕恩爵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而案涉合约书签订于2013年4月27日,不能证明刘万娟是基于波仕恩爵公司的网站介绍才与波仕恩爵公司签订案涉合约书。刘万娟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受欺诈而签订案涉合约书的主张,综上,刘万娟关于其受欺诈而要求撤销案涉合约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刘万娟提出的要求退回库存衣服、波仕恩爵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272586.2元及波仕恩爵公司向刘万娟返还货款147413.8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波仕恩爵公司赔偿刘万娟房租、广告费、装修等损失的诉求均是基于其受欺诈要求撤销案涉合约书的主张提出的,由于其受欺诈的主张不成立,同理,原审法院对刘万娟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波仕恩爵公司提出继续履行《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的主张。根据合约书关于“合约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除非本合约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之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约,否则视为自动弃权经营”的约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合约已经到期,双方又无续签合约的合意。另刘万娟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其仍然坚持不继续履行合同,且由于刘万娟承租的商铺已经退租,该合同事实上亦无法继续履行,则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已经丧失了条件和基础。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波仕恩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约书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基于继续履行的诉求要求刘万娟提取《2013秋冬定单》的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如波仕恩爵公司认为刘万娟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波仕恩爵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的,波仕恩爵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关于波仕恩爵公司提出要求刘万娟支付占用仓库租金费用的主张,根据合约书关于“乙方所订货品,非甲方供货原因,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乙方接到甲方提货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仍未提货,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加盟授权,并没收订金”的约定,并结合一般交易习惯,波仕恩爵公司应就其何时将货物生产完毕,是否向刘万娟发出书面提货通知以及何时就刘万娟迟延提货造成仓库租金损失进行举证,由于波仕恩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波仕恩爵公司提出的要求刘万娟支付仓库租金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刘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波仕恩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4185元,由刘万娟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1909元,由波仕恩爵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刘万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波仕恩爵公司的宣传画册的封面可以证实波仕恩爵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波仕恩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刘万娟当庭出示的宣传画册为其所制作,刘万娟所持有的画册系其交给刘万娟的。在这些画册的封面中明确载有宣称波仕恩爵公司的品牌为德国品牌的内容。而本案的事实真相是,案涉品牌根本不是德国品牌。二、波仕恩爵公司的公司网页可以证实波仕恩爵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波仕恩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通过公证书所展示的网页系其公司的网页,在其网页中有如下内容:“一个德国高级时装业内的极品至尊,它给我们半梦半醒的生活空间注入了一袭经典豪奢的香息雅气,演绎出心驰魂荡的风姿绰约与笑傲明天的惊世骇俗”。可是上述极其夸张的词汇只是一段波仕恩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都予以认可的谎言。波仕恩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此提出的辩解是,上述谎言是与刘万娟签订合同以后才有的,但是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刘万娟一方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打开了波仕恩爵公司的公司网页,在波仕恩爵公司的公司网页的最下方(也即公证书中的打印页面因字太小无法显示的部分)明确显示该网页是2012年制作的,这一点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有原审开庭过程中的现场录像可以为证。原审法官当庭核实了上述时间,但原审判决中却遗漏了这个关键事实。三、基于基本的生活常识,每一个正常人士都应当认为波仕恩爵公司在签约时实施了欺诈。波仕恩爵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向刘万娟实施了欺诈,只是其辩称它的谎言均是在合同签订以后,该辩解不符合常理。四、波仕恩爵公司的公司网页和宣传册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必要内容,波仕恩爵公司的公司网页及宣传册中对于其品牌的陈述,应视为波仕恩爵公司在签约时对刘万娟的承诺和保证。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网页和宣传册获取相关资讯,已成为我们日常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途径。制作及发布网页和宣传册的人应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保证义务,这是诚信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原审判决认为,即便波仕恩爵公司在网页和宣传册中作了虚假陈述,但是它在合同中未作虚假陈述,因此不构成欺诈。言下之意是,只要在双方所签的合同中不存在虚假的文字内容,至于在网页、宣传册中的内容尽可以进行虚假陈述和欺诈,原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方法是不当的。此外,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遗漏了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部分内容,主要体现在:公证书中除了显示波仕恩爵公司网页的内容,后面还有公证处在中国服装网上所打开的相关的网页,显示波仕恩爵公司对其品牌的宣传推广和业务推广情况,还有公证处在百度上搜索得出的波仕恩爵公司对其品牌的宣传推广和业务推广情况,这显示波仕恩爵公司从2009年开始就在相关网页上宣传自己是一个德国历史悠久的时装品牌,与刘万娟原审庭审中向法庭展示的波仕恩爵公司网页的内容是一致的,但该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综上,刘万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万娟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波仕恩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万娟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案涉代理经营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约书签订前,刘万娟对波仕恩爵公司进行了全面的考察,还多次到波仕恩爵公司的其他特许经营店面和波仕恩爵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理解波仕恩爵公司品牌和理念的情况下,才自愿加盟的。2.刘万娟的订货不存在欺诈行为。在服装行业的高端品牌,都是通过订货会下订单,刘万娟会在订货会现场看到衣服的样板后才会下订单,波仕恩爵公司不存在欺诈。3.刘万娟恶意提高了退货的单价,如款号31237的短袖t恤,刘万娟提交的库存清单中,单价是1080元,但订货单实际为780元。而且,刘万娟的退货数量高于其订货数量。对于刘万娟的其他上诉意见,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万娟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1.刘万娟在原审庭审时当庭打开波仕恩爵公司的网页,网页右下方显示版权为copyright2012;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遗漏了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部分内容(具体与上诉意见一致)。对此,波仕恩爵公司认为,刘万娟并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波仕恩爵公司的网页。本院再查明:1.案涉《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所设之销售网点,临街专卖店实用经营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商场专柜【厅】实用经营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所有店铺之移动设备部分、装修设计、甲方均以批量生产,乙方需向甲方购买特定装饰材料及货架等设备,甲方以成本价提供给乙方。固定设备部分由乙方按甲方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装修。开业后乙方应于十日内将店铺照片及相关资料交甲方备案”;2.原审审理期间,刘万娟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律师、波仕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侨律师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两位律师均确认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刘万娟参加了两次订货会,两次都是在现场看样板订货。同时,原审法院询问:“原告,如果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你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章万银律师(原告)答:“我方坚持原诉讼请求”;3.关于双方订立案涉合同过程的问题,二审庭询过程中,刘万娟称:“我方签订合同前的1-2个月在网上看到被上诉人的品牌,根据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在电话联系后,到广州被上诉人的公司处洽谈后签订合同的”、“我方没有考察过被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店。我方是在江苏老家处做童装生意的,后来因家里拆迁得到一笔款,在网上看到被上诉人的品牌很好,就和上诉人的嫂子一同到广州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波仕恩爵公司称:“上诉人在签约前先了解我方其他的特许经营店面,多次到我方公司处考察后,才签订案涉合同。我方对加盟的特许经营方是有要求并进行考察的。案涉合同是我方提供的,但定价和优惠等条款是双方协商后才签订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波仕恩爵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鉴此,一方诉请撤销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行为或陈述构成欺诈,二是对方的欺诈行为足以令另一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订立合同。首先,刘万娟主张波仕恩爵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提交了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及宣传册封面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5日波仕恩爵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但鉴于波仕恩爵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宣传册证明的事实,故对刘万娟主张的本案波仕恩爵公司在与刘万娟缔约期间所做的宣传存在故意将德国波仕恩爵服饰公司与本案波仕恩爵公司混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在双方签订案涉《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前刘万娟是否对波仕恩爵公司的有关特许经营店面和公司进行考察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万娟承认在订立案涉合同前从事童装生意,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审查,该合同约定“年度订货会量不得少于80万元”,合同第五条还明确约定了刘万娟加盟波仕恩爵公司品牌店后所经营店面的具体形象要求,故综合刘万娟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事主体身份、案涉合同的合同金额较大(每年交易额80万以上)、案涉合同对经营店面有具体的形象要求(刘万娟提交的公证网页并无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加盟店形象的具体照片)等因素分析,刘万娟称仅是通过网络了解、电话沟通后就与波仕恩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且刘万娟对此也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万娟有关于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波仕恩爵公司主张的刘万娟是在对波仕恩爵公司的有关特许经营店面和公司进行考察后才订立案涉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最后,从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刘万娟承租了店铺并进行装修,且先后两次参加订货会,并在现场看样板订货,故本院认为,刘万娟对波仕恩爵公司特许经营店面的形象、相关的产品质量本身并未产生认识错误。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虽然波仕恩爵公司在与刘万娟签订案涉合同期间在相关的网页、对外的宣传画册等方面存在故意混淆与德国波仕恩爵服饰公司区别的行为,对刘万娟可能产生一定的误导,但鉴于刘万娟在签约前已对波仕恩爵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店进行实地考察,且签约后也按照约定进行店面的装修和到订货会现场订货,故刘万娟主张完全是基于相信波仕恩爵公司宣传该公司服装为德国高级服装品牌、所用服装面料是精选意大利、土耳其、韩国等国际最新时尚面料才与波仕恩爵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刘万娟诉请撤销案涉《bossanjerasu代理经营标准合约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波仕恩爵公司是否应因其不当的宣传行为对刘万娟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鉴于刘万娟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请,故应由双方另行解决。鉴于刘万娟上诉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刘万娟基于撤销合同而提起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万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元,由上诉人刘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刘稀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