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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辖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商辖初字第050号原告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董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西路14239号。法定代表人齐元方,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GPBZ40**/2型龙门移动式双主轴数控钻铣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原告)支付定货款后合同正式生效”、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机器交货期:合同生效后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货款,合同正式生效,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即2011年3月10日之前交货。但是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交货,逾期229天。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因供方(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如期交货,按每日2‰赔偿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交货损失687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损失6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技术要求并附有技术协议且合同中约定的主要用途、主要结构、机床结构特点、机床规格、工作环境、主要配套件、备品备件等内容可以看出系原告自行定作的特点,由此可以确认名为供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加工地即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GPBZ40**/2型龙门移动式双主轴数控钻铣床,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同日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具体约定了所供设备的规格、型号、配件、验收等参数。2014年9月12日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就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供货合同书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设备款45万元及违约金,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扬州市广陵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长清区,裁定驳回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引起的纠纷进行的诉讼,依法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应确认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虽系供货合同,但该合同对所供设备的规格、型号、配件、验收等参数约定明确具体,应确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即济南市长清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而且两案件实际均为同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早于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二审裁定确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光明审判员  于世强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