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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衢常行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石姆岭村灰山底116号。法定代表人符红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予南,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江水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同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受理。同年9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的委托代理人丁予南、姜前进,被告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江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程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浙行延字第287号批复同意延长该案审限至2015年3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山县人社局)已给其公司的职工王万富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王万富工伤保险待遇金。被告收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其递交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经审核已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王俊俊办理了参保手续并收取了工伤保险费,但王万富出生年月为1952年1月,当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条件。同时,经查询原告公司《2012年3月—2012年8月原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月度缴费明细》,证实王万富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王万富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为由,于同年8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即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⑴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常山县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⑵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常山县人社局提出的《关于王万富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⑶2012年9月27日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及王万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⑷《常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⑸2012年9月26日宣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⑹常山县人社局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常人社工伤补通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⑺原告提供的《申请变更户籍项目呈批表》、《关于王万富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⑻常山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⑼常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3月28日经核实并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宣威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申请变更户籍项目呈批表》复印件一份。⑽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龙云香与王万富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及王兴才、龙云香、王琼仙家庭关系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各一份。⑾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⑿常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⒀常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第35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⒁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递交的原告单位减、增参保人员《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复印件各一份。⒂《2012年3月-2012年10月原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月度缴费明细》八张复印件各一份。⒃常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第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⒄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申请》复印件一份。⒅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⒆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以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公司录用王万富为职工。同年3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办理减少了王黎明、徐根华、符梅丹、张磊4人的工伤保险手续,被告予以盖章受理。同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增加王俊俊、王万富2人的工伤保险手续,被告也予以盖章受理。2012年8月29日,王万富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原告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与王万富家属协商工亡补偿事宜,并于2012年9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公司向王万富家属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6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公司向常山县人社局提出认定王万富为工伤(工亡)的申请,常山县人社局以王万富《居民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6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而不受理工伤认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常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要求常山县人社局予以受理原告公司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3月28日,常山县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万富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1日以王万富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作出(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已给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予以受理并实际收到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但从未告知因王万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办理工伤保险,更未将王万富工伤保险费用退还原告。因此,王万富的工伤保险已办理并交纳了费用,被告应依法支付王万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支付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纠正。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位职工王万富工亡补偿金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⑵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加原告公司8名人员(王黎明、王志锋、黄春青、赵静、陈贯红、柳廷灿、邓中安、何怀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复印件一份。⑶原告公司与王万富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⑷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减少原告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4名(王黎明、徐根华、符梅丹、张磊)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复印件一份。⑸原告公司于2012年4月—2012年8月期间,支付该公司职工包括王万富、王黎明、符梅丹、张磊工资的《凭证》共五张复印件各一份。⑹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加原告公司职工王万富、王俊俊参加工伤保险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及王万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⑺宣威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⑻常山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县中兴公司)与王万富亲属蒋粉花、王丽娥、王兴崇、王兴才、龙云秀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常山县中兴公司应支付补偿款共计660000元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⑼2012年9月29日,已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个人账户内支付王万富亲属蒋粉花补偿款660000元的《凭证》复印件两份。⑽常山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⑾常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⑿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常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说明》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⒀原告单位的《2012年3月-2012年10月原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月度缴费明细》八张复印件各一份。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⒂原告从被告办公场所拍摄所得被告单位各业务窗口工作内容及职责、业务操作流程图、服务承诺等《照片》复印件4张。⒃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山县安监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被告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如下:1、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办理增加王万富、王俊俊两名职工的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王万富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其出生于1952年1月16日,参保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初始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故不能在工伤保险认缴电脑系统中办理参保手续。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宣威市公安局证明,将王万富出生年月变更为1964年7月15日,但已在2012年8月29日王万富发生事故伤亡之后。因此,王万富实际未参加工伤保险。2、被告自2012年3月27日受理原告要求增加王万富参加工伤保险的申请后,经审查王万富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条件后,口头通知原告,但直到王万富于2012年8月29日发生事故,原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万富《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年月错误。因此,被告未将王万富纳入原告工伤保险职工名册。3、因原告所提供的王万富有效《居民身份证》载明显示其出生于1952年1月16日,在原告申请为王万富参加工伤保险时,王万富已超过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王万富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故被告未将王万富纳入工伤保险且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王万富之妻蒋粉花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变更王万富出生年月申请后,当地公安部门只在《申请变更户籍项目呈批表》盖了章,但并未为申请人变更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也未申请换发到新的《居民身份证》。二、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已为王万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且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事实。被告虽已受理原告为王万富办理工伤保险的申请,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更未收取王万富工伤保险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为王万富缴纳工伤保险费。2、关于被告的告知问题。从被告未将王万富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也未实际收到王万富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来看,原告是接到被告告知的,其在王万富发生事故前未提供有效证明以证明王万富《居民身份证》中出生年月的错误,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未为王万富办理工伤保险的手续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因涉及该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查处,本院依职权向常山县安监局调取了由其作出、保管的常安监管罚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中的相关材料:⑴常山县中兴公司向常山县安监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⑵常山县中兴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制作的常中矿(2012)09号《关于聘请王万富同志为常山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辉埠镇灰山石灰岩矿杂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⑶常山县中兴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制作的《常山县中兴公司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复印件一份。⑷王万富于2012年2月28日与常山县中兴公司辉埠镇灰山石灰岩矿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⑸王万富于2012年2月28日与常山县中兴公司辉埠镇灰山石灰岩矿专职安全员吴水平签订的《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一份。⑹常山县中兴公司向常山县安监局提交的其与周松顺、谢涛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及《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⑺常山县安监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常山县中兴公司作出的《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一份。⑻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丁予南(本案原告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10月8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水养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⑼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丁予南于2012年10月9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潜孔钻操作工谢涛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⑽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丁予南于2012年10月9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吴水平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⑾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常山县公安局民警鲁金池于2012年10月10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矿山负责人郑志荣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⑿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丁予南于2012年10月10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矿山风钻工周松顺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⒀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常山县公安局民警鲁金池于2012年10月11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矿山爆破安全员林建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⒁常山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徐裕芳、丁予南于2012年10月11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矿山爆破员高根土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⒂2013年1月25日,因王万富死亡而由常山县安监局会同常山县公安局、常山县监察局、常山县总工会、常山县辉埠镇政府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常山县中兴公司进行调查形成的《常山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8.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⒃常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常政发(2013)12号《关于对常山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8.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⒄常山县安监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⒅2013年4月19日常山县中兴公司向常山县安监局缴纳对其公司事故罚款12万元及对其法定代表人何水养事故罚款2万元共计14万元并由常山县安监局开具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对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质证。一、原告对上列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印证其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不予认可的,被告就此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王万富《居民身份证》的年龄超过退休年龄而不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从而不能认缴工伤保险费用,是不足以认定的。2、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缴纳工伤保险的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超过60岁就不能认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是许可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因公死亡是否适应《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作出明确答复,该答复是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即使不是司法解释,也是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有指导性意义的,应当按照该指导性意见认定。3、被告提出没有变更王万富新的《居民身份证》的问题。原告认为,当时王万富已经死亡,作为其亲属为了工伤事宜申请调查及变更,公安部门也根据调查对王万富的实际年龄进行了变更,但因王万富死亡,不可能再办理新的《居民身份证》。4、原告单位要求增加王万富参加工伤保险即向被告提供了《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012年10月原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月度缴费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与其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相符的,也就是原告单位所有的职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减掉而未减掉的“王黎明”仍然在明细账当中,对原告单位来说,认为王万富已经申请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费用也与原告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人数相同,因此,应认定原告单位已经为王万富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单位并没有收到被告认为王万富不能缴纳工伤保险的口头或书面通知。5、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该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的形式也是错误的,被告无权对是否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中称王万富是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员工是有异议的,认为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员工除了何水养之外,其他的员工王万富、林建龙、郑志荣、吴水平、周松顺、谢涛、高根土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都是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王万富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常山县中兴公司单方面做出意思表示其聘请王万富为杂工,并没有经过王万富的确认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明王万富是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现场虽是常山县中兴公司的采矿场所,但采矿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是原告派自己的员工(包括王万富在内)到常山县中兴公司的矿山所在地进行施工。2、对常山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王万富与常山县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确认的,行政处罚仅仅是从管理角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处罚,常山县安监局没有权利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要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形式予以确认,应该由常山县人社局根据证据材料进行相应的认定。3、对以常山县中兴公司名义与王万富亲属蒋粉花、王丽娥、王兴崇、王兴才、龙云秀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常山县中兴公司应支付补偿款共计660000元的《协议书》,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公司与王万富家属签订的,虽然是用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签字的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所有的支付款项也是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的个人账户内汇入王万富家属账户内的,之所以用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名义,是为了配合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的统一,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实际施工人,在对外承担行政责任上是由常山县中兴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承担的,也证实了原告公司与王万富家属签订协议并支付了相关事故赔偿款的款项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上列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㈠、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是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参保员工有效证件作为参保依据的,同时,参加工伤保险是要进行一系列的程序,从企业递交申请到被告是否输入进行一系列的审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公司申请要求为王万富办理工伤保险,但是事后没有提供其相应的、合法的身份证明。因为原告公司提供的王万富《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其出生于1952年1月16日,显示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保的缴费系统里是不能输入办理工伤保险的,审查输入程序还未完成,在输入系统中也不能显示原告公司已为王万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原告公司在2012年3月1日申请办理王黎明参保时,是提供王黎明《居民身份证》的,但原告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递交的减少王黎明《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时,并未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因此系统里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涉及的是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问题,答复的核心是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而不是解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认定工伤之后,不等于社会保险机构就要承担支付工伤待遇,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社会保险机构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要将用人单位的员工纳入工伤保险系统并缴纳相关费用。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常山县安监局对矿山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进行的行政处罚的着眼点,是从矿山管理的角度去认定的,矿山经营,作为特殊的行业,需要特殊的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需要政府行政许可的,采矿合法主体是常山县中兴公司,从这个角度来说,王万富是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员工。但是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劳动关系的成立的要件必须具备劳动合同等相关要素的,要考虑劳动合同具体履行的内容,即工作的安排、劳动纪律的支配、工资的发放等内容,所以被告不认可王万富是常山县中兴公司员工,是一个劳动关系,至今还是认可原告公司与王万富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是符合相关事实的。2、即便原告公司与王万富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当然意味着原告公司为王万富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由投保的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形成的书面的协议并且投保的用人单位履行了相应的缴费义务之后,才会形成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王万富向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该居民身份证载明:王万富,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为1952年1月16日;住址为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建新村委会王家村8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有效期限为2007.12.06-长期。原告公司与常山县中兴公司均进行了工商登记,两公司系两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招用的员工都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1998年6月29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28日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符红锋;公司注册号为330822000006310(1/1);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水泥销售;许可经营项目为无。常山县中兴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止;公司注册号为330822000007056(1/1);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水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水泥用石灰岩销售;许可经营项目为水泥用石灰岩开采,其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3300002009057130016107,采矿权人为常山县中兴公司,矿山名称为常山县中兴公司辉埠镇灰山石灰岩矿,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上列两公司并未对坐落于常山县辉埠镇的灰山石灰岩矿,办理了相关合并开采的法律手续,常山县中兴公司在2012年度也未为王万富等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王万富通过熟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为期一年;在原告公司矿山从事钻工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2400元;包食宿。同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由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填写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要求被告办理增加原告公司8名员工(王黎明、王志锋、黄春青、赵静、陈贯红、柳廷灿、邓中安、何怀新)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被告予以受理。同年3月21日,原告公司又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由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填写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要求被告办理该公司减少王黎明、徐根华、符梅丹、张磊4名员工的工伤保险的手续,被告也予以受理。同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再次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由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填写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并附有王俊俊、王万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被告办理该公司增加王俊俊、王万富的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受理该申请后,经初审,王俊俊符合参保条件即予以办理了参保手续,而原告公司提供的王万富《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栏中记载的是“1952年1月16日”和《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中填写的王万富公民身份号码也为“××”。至参保时,王万富的年龄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的年龄,不符合初始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不能在工伤保险认缴电脑系统中办理参保手续。对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即按照该参保表上记载的电话“509×××1”,通知了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员。此后,原告公司既未向被告提供补正参保职工(王万富)的个人身份信息,也未对被告的不予办理参保手续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为此既未将王万富的信息录入认缴电脑系统中,也未把王万富的参保数据信息发给常山县地税局,常山县地税局也因此而未从原告单位特定账户内扣缴王万富的工伤保险费用。同年8月29日上午6时许,王万富在常山县中兴公司辉埠镇灰山石灰岩矿的矿山+315作业平台搬运炮钎的过程中,因被山顶滚落的石头击打后脑部受伤而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原告公司向常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王万富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2日19时33分,王万富因脑外伤后脑部功能衰竭及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及郑志荣以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名义,与王万富亲属蒋粉花、王丽娥、王兴崇、王兴才、龙云秀签订了一份由常山县中兴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660000元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符红锋及郑志荣予以签名并加盖了常山县中兴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锋从其个人账户内支付了王万富亲属蒋粉花的事故补偿款660000元。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月25日,常山县安监局会同县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辉埠镇政府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常山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8.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王万富系常山县中兴公司员工,该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职责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013年2月7日,常山县人民政府以常政发(2013)12号文件形式予以同意批复。常山县安监局据此于2013年3月22日对常山县中兴公司作出了常安监管罚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也认定:王万富系常山县中兴公司员工,并对常山县中兴公司罚款人民币120000元;对常山县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水养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处罚人常山县中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水养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常山县安监局缴纳了罚款共计1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常山县人社局以王万富《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6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公司补正提供的《申请变更户籍项目呈批表》、《关于王万富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属于原始依据;也未能提供王万富最初申报户口时的相关原始依据,以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64年7月15日为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作出编号为第6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常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常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期间,常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核实确认王万富出生年月日变更为1964年7月15日,建议常山县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受理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公司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常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同年3月28日,常山县人社局以王万富出生年月日变更为1964年7月15日,该职工的年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作出了(2014)1号《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自行撤销了由其作出的编号为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受理了原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2日,常山县人社局作出了(2014)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万富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以常山县人社局已给其公司的职工王万富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王万富工伤保险待遇金。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作为常山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以认可。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给付王万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原告公司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原告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公司是否已给王万富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招用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招用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王万富因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公司提出办理增加王万富工伤保险参保之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初始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因此,原告公司虽向被告递交了增加王万富参保的申请材料,但实际未获得被告审核通过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公司也未为王万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次,现原告公司以已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减少包括“王黎明”在内四名员工的工伤保险,而被告未予办理减少“王黎明”的工伤保险,仍继续收取“王黎明”的工伤保险费用为由,从而以此来推定被告办理并收取了王万富的工伤保险费用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1、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虽然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参与工伤保险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特定职工,对象是一对一确定的,“王黎明”并不等同于“王万富”,且各自具有明确的社会保险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险种等内容。从原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012年10月原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月度缴费明细》中,既可以反映出原告公司参保的职工均为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在职员工;也不存在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0周岁而参保的在职职工的情形;从而反映出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0周岁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符合以用人单位名义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2、工伤保险手续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审核和办理,但在工伤保险费用征缴过程中,收费方式却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专门账户,从用人单位设立的特定账户内予以扣缴或退收,实行专款专用,并非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收取工伤保险费用或退收工伤保险费用。从原、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012年10月原告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月度缴费明细》中,既可以证实工伤保险费用扣缴或退收的程序性规定,也反映了地方财政部门在2012年10月对“王黎明”所缴工伤保险费用向原告公司已作退收处理的事实。3、从原告公司提交的其于2012年4月—2012年8月期间支付包括“王黎明”、符梅丹、张磊在内员工的工资的《凭证》来看,上列人员在2012年4月—2012年8月期间,仍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仍然由原告公司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已收到了原告公司增加王万富工伤保险的申请材料,但未就王万富的工伤保险办理了相关的参保手续,更未实际收取原告公司针对王万富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公司诉称已给其员工王万富办妥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公司告知了王万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问题。参照国家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九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的规定,被告确实负有对参加工伤保险未通过审核的原因,向申报单位说明、告知的义务。经查,被告2012年3月27日确实收到原告公司递交的要求增加王万富参加工伤保险的申请材料,但在审核时发现王万富的《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栏中记载的确实是“1952年1月16日”;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填写的《常山县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中载明王万富的居民身份号码也确实为“××”,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因此,原告公司提出给王万富参保申请时,王万富的年龄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的年龄,不符合初始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不能在工伤保险认缴电脑系统中办理相关参保手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为此告知了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员,虽告知的方式或者形式存在瑕疵,但不能成为王万富可以参保或者已经参保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事后,原告公司既未对被告不予办理王万富参保的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又自2012年3月27日提出给王万富参保申请时起,至王万富于同年9月22日死亡前长达半年的期间内,原告公司均未向被告补正提供相关的原始依据,证明王万富原《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错误而重新向被告提出参保的申报材料。原告公司在王万富死亡后的2012年9月29日,实际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了王万富近亲属死亡补偿等费用660000元,客观反映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不能办理王万富参保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公司也在已经明知王万富不能以用人单位名义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前提下所实施的补偿行为。被告在答辩、庭审中,对该理由作了补充,且其补充的理由经审查依法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不应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2014)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在未为王万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下,仍然以已给其职工王万富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金为由,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并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姜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