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前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国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鸣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元鸣公司解除与泰山公司的合同后,又分别与寿光市联盟化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长城减速机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合同,现两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元鸣公司已向两单位付款458万元,足以证明因泰山公司违约给元鸣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二,至元鸣公司解除合同之日,泰山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达到全部承揽合同中筒体制作及安装工作的一半,主要工作内容未进行。泰山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是整个合同工作内容中技术含量最低但重量却很大的设备外筒体制作及安装,三家单位完成的工作成果也仅达到原合同工作内容的50%。依据原合同约定及变更部分的约定,可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价款,减去元鸣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就是泰山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定作物价款。原审判决依照进场原材料重量作为计价依据,偏离实际。第三,原审判决认为已经适用了定金罚则,则元鸣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泰山公司诉请支付其进度款9930000元,在泰山公司未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支持元鸣公司应付12157858元货款,超出了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泰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已经适用了定金罚则,确定了泰山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后,后续工程的履行与本案没有关系,元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超过定金罚则确定的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和支付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按重量计算并无不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以及查明的事实计算元鸣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合法有据。元鸣公司与泰山公司解除合同后,与第三方就该项目后续履行的情况与本案比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过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元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元鸣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非标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非标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2年6月28日,元鸣公司向泰山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非标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之后,元鸣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和7月18日与浙江长城减速机有限公司和寿光市联盟化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和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第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7日,泰山集团向元鸣公司发出《项目确认函》,确认现场安装情况为共完成390.01吨,请求元鸣公司向泰山公司拨付合同总额50%的设备进度款。元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同照在该确认函上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确定设备总吨数为871.936吨,双方均认可以设备吨数作为计算工程量是否完成的标准,对泰山公司完成的390.01吨亦没有异议,因此,泰山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约定工程量的50%,原审法院以泰山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元鸣公司应付货款并无不当。第三,因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且元鸣公司对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已超过处罚定金等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元鸣公司要求泰山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四,泰山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元鸣公司支付设备进度款9930000元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元鸣公司支付货款7743002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元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