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每月都偿还,现有证据只有15000元,由于有些还款的单子现已找不到了,丢失证据有13000元左右,另外与证人一同去偿还了3000元,对余欠款我愿意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偿还的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由被告丁某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23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500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34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5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15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元、2014年7月19日支付5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3000元,合计157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支付的15700元认为,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往来,所偿还的款项是支付其他借条中的借款,其他借条原告已经在被告偿还之后将借条返还给了被告,另被告现还有一份2014年2月14日借条在原告处,金额计5000元,原告尚未起诉,另外被告支付的15700元中还有部分款项是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请原告偿还给其他人的借款。对原告所陈述上述事实及2014年2月14日借条,被告认为,2014年2月14日借条是事实,但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但原告没有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对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请原告代为偿还其他人的借款,被告认为其中仅500元是事实,其余均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原被告之间仅发生30000元、5000元借款往来,不存在其他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明确了借款数额,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余欠借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30000元,但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5700元,由于在此期间,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且该5000元被告未提供担保,故应当优先偿还,庭审中,被告另自认曾汇款请原告代为偿还其他人的借款500元,故本院应当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借条原件已经返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些还款单子丢失,另外与证人一同去偿还了3000元,对此亦未能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丁某在原告借款时为原告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800元。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