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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田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丁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且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打骂,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田某乙和母亲马某某,未尽到对孩子田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田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张某某已经如实告知了被告的婚史和子女情况。原、被告确因家庭琐事和个人看法的不同而发生过争吵,但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忠不孝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虐待子女和老人。被告没有无故离家出走,为维持生计,被告被迫到武隆县城打工。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隆县火炉镇某组的房屋,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田某丙,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均系再婚。2002年3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后开始谈婚。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原武隆县火炉镇万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渝武万2003字第40060号)。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田某丙。2014年11月初,被告丁某某离家到武隆县城打工。之前,原告田某甲在外务工,被告丁某某在家操持家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田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田某丙并由被告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田某甲与父母分家居住。2008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原告田某甲的父母曾经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结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说明双方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田某丙,并修建了房屋,说明原、被告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和操持家务,双方难免因家庭琐事和聚少离多发生争吵和矛盾,但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包容和谅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此外,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懂得重新组成家庭的艰辛和不易。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田某甲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田某甲已预交),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