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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大学专科,务工。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桐乡市濮院镇金龙新村131号手机店工作时知晓的账户信息,离职后多次登录名为“手拉手”的充值平台,将被害人程某账户中的钱款以网上转账、冲游戏币等方式占为己有,共计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游戏缴费历史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共计窃得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