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宏云与李继奎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宏云;李继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赵宏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子忠,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红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奎,男,汉族。 原告赵宏云诉被告李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忠、聂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云诉称,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李继奎从原告处赊购多孔砖和实心砖合计118450块,其中多孔砖110850块,每块0.46元,实心砖7600块,每块0.36元,被告李继奎合计欠原告砖款53727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继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被告李继奎收到原告多孔砖和实心砖的数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继奎索要砖款,被告李继奎都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继奎支付原告砖款537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李继奎承担。 被告李继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李继奎从原告赵宏云处赊购多孔砖和实心砖共计118450块,其中多孔砖110850块,每块价格0.46元,实心砖7600块,每块价格0.36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砖款53727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继奎向原告赵宏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北斗星砖厂多孔砖104850块,大写壹拾万零四仟八佰五十块,(小郭玲艳收陆仟块多孔砖),实心砖7600块,大写柒仟陆佰块,共计118450块,大写壹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块。李继奎,2012.11.6日”。后经原告赵宏云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继奎欠原告赵宏云砖款53727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继奎向原告赵宏云出具的收条,原告赵宏云提供的哈密市北斗星多孔砖厂发货单、发货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继奎应向原告赵宏云支付砖款53727元。对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李继奎应从原告赵宏云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继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赵宏云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宏云砖款53727元。 二、被告李继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云砖款53727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每月按4.67‰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公告送达费360元由被告李继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代理审判员 夏达提·阿布都吾甫 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帕提曼 · 艾依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