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行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林发华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盛光学有限公司,林发华,温州市瓯海曙光眼镜厂,林发辉,温州市瓯海长江眼镜厂,王化,林双燕,林发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李温治。委托代理人邵秀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盛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正武。委托代理人陈静、陈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华。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曙光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合利。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长江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林发辉。原审第三人王化。原审第三人林发辉。原审第三人林双燕。原审第三人林发申。上列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群、陈世旷。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长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因林发华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温州市瓯海长江眼镜厂(以下简称长江眼镜厂)成立于1994年12月,系由林忠勇、林发华、黄湘丽、王调妹、林发光、王化参股组成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林忠勇。1996年9月10日,长江眼镜厂取得温瓯国用(96)字第180101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坐落于娄桥东风村(地号33180101185)的19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江眼镜厂。1999年8月17日,该厂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16日,长江眼镜厂经股东会决议,成立由林忠勇、林发辉、叶利平组成的清算小组,林发辉任组长。2003年9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797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159.96平方米以人民币125万变卖给第三人长盛公司所有及使用。据工商登记,长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股东由林发辉、朱玉英组成,林发辉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改由林发辉之子林正武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20日,长盛公司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江眼镜厂清算审计报告、清算小组决议、股东会决议、补办用地手续审批表、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地籍测绘成果表,款项缴纳凭证,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长江眼镜厂清算审计报告、清算小组决议、股东会决议记载,长江眼镜厂土地使用权中1163平方米作价35万元转让给长盛公司用以偿还借款35万元。《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记载2029.74平方米转让给长盛公司价格125万元。经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认为该宗地中797平方米由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给长盛公司,另有1163平方米土地抵债给长盛光学有限公司,超占69.74平方米已补办用地手续,权源合法,界址清楚。2004年6月25日,经内部审批,准予变更登记。另查明,2005年1月,林发华与林发辉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厂房由林发辉出售,出售后付给林发华135万元,原承租人的腾空由林发华负责,后该协议因故未得到履行。因林发华与长盛公司发生纠纷,长江眼镜厂法定代表人林忠勇曾于2011年1月委托林发华以长江眼镜厂为原告、以长盛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当月,林忠勇又以“转让事实相当清楚,不存在任何异议,委托人林忠勇起诉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撤销对林发华的委托,并提交撤诉申请,撤回长江眼镜厂的起诉。2011年2月,林忠勇再次委托林发华以长江眼镜厂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请求确认《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曾作出(2011)温瓯三民初字第52号裁定,通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对《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上“林忠勇”指印进行鉴定。2012年3月,林发华以长江眼镜厂名义撤回民事诉讼。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长盛公司颁发了温国用(2012)第3-2677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11日,林法华、林发光以个人名义对长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月18日,林发光以起诉不属其本人意思表示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林发华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9日,林发华以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温瓯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已予准许。再查明,长江眼镜厂股东林忠勇、王调妹为夫妻关系,已先后于2011年4月、2012年3月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子女林发华、林发辉、林艳燕、林发光、林双燕、林三燕、林发申七人。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通知,林发光、林艳燕、林三燕及股东黄湘丽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涉案不动产权属原权利人长江眼镜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如对登记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诉讼。长江眼镜厂歇业后已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依法代表长江眼镜厂行使相关职权。现清算程序形式上已经终结,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小组成员林忠勇(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组长林发辉系涉案不动产受让方长盛公司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显然清算小组不可能以股东林发华主张的事由提起可能对长盛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诉讼。因此,股东林发华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享有诉权。诉讼过程中,长江眼镜厂及其他股东反对林发华提起诉讼,程序上并不影响林发华的原告资格。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但本案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并认为行政程序违法,案件审理不需以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为前提,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提起行政诉讼。3.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负有审核义务。本案中登记机关收集的《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由“林忠勇”签字并按指印,但其真实性不能确定,鹿城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涉及长江眼镜厂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凭股东会决议、清算小组决议、清算审计报告等材料,不足以证明长江眼镜厂已将面积2029.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长盛公司并要求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被告在长江眼镜厂已经歇业并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将清算财产转让给由清算组成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盛公司、相关材料中对1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35万出让明显存在价格矛盾、《温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记载的交易价格明显存在不实的情况下,未尽审核义务,作出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本案被告于2003年11月受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2004年6月25作出准予变更登记,2012年4月12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严重超过规定期限;登记机关在2004年虽已进行内部审批,但当事人此后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在2012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未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必要的询问,径行以2004年材料和内部审批向长盛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国用(2012)第3-26772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诉称:1.长江眼镜厂未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存在,该厂法定代表人已死亡、清算程序形式上已终结、清算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林发华存在利害关而不可能提起本案诉讼等事实均不能改变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厂股东林发华以自己名义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林发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长江眼镜厂清算小组决议、长江眼镜厂股东会决议等关键证据不予确认错误,违背基本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佐证长江眼镜厂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长盛公司的事实。3.原判认定被诉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长盛公司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林发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长江眼镜厂未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存在,该厂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股东个人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该厂清算组已成立,其他股东也健在,故不影响该厂主张权利。另外,林发华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未通知其他股东,没有穷尽企业内部救济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应中止审理,需先行解决相关民事争议。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长江眼镜厂全部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原判对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部认定。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林发华辩称:1.林发辉和被上诉人林发华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双方就涉案土地已进行协商作价,故上诉人称林发华认可涉案土地1163平方米作价35万抵债给长盛公司,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均是由林发辉一手操作的,该协议上的长江眼镜厂印章是由林发辉私刻、伪造,林忠勇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该协议并不真实。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林发华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曙光眼镜厂辩称:1999年初,长江眼镜厂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曙光眼镜厂,被上诉人已向瓯海区人民政府审批中心提交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长江眼镜厂及王化、林发辉、林双燕、林发申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另诉称:1.长江眼镜厂尽管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存在。林发华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和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不能代表长江眼镜厂。林发华作为长江眼镜厂股东无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2.长江眼镜厂的涉案土地已全部转让给长盛公司,双方已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对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上的公章至今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林发华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长盛公司提供了《温州市瓯海长江眼镜厂清算小组决议》、《温州市瓯海长江眼镜厂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上有被上诉人林发华的签名,现五原审第三人均认为该两份决议真实,被上诉人林发华、温州市瓯海曙光眼镜厂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两份决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决议文本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决议均载明1163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抵债给上诉人长盛公司。由于1163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抵债给长盛公司是经长江眼镜厂清算小组决议同意的,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之后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长盛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林发华作为长江眼镜厂股东与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经原审法院通知,林发光、林艳燕、林三燕及长江眼镜厂股东黄湘丽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不将该四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发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