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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袁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彪,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主城区的网吧内,采取故意丢少许现金到正在上网的顾客身边,误导其捡钱,并趁被害人弯腰捡钱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方式作案。其中邓某某负责扔零钱,拍被害人肩部并示意被害人捡钱以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袁彪趁被害人捡钱之际,盗窃被害人放于电脑桌旁的手机。被告人袁彪与邓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作案六次,盗窃手机六部,销赃后袁彪共分得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战旗”网吧,盗走被害人文某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60元。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天晴”网吧,盗走被害人马某某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10元。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泰来”网吧,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50元。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九十九号街区”网吧,盗走被害人高某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高端”网吧,盗走被害人邹某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袁彪伙同邓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大学城“时光海网盟—T恋”网吧,盗走被害人曾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袁彪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彪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文某1260元、马某某1510元、陈某某1150元、高某某1360元、邹某1360元、曾某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户籍资料、证人刁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袁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彪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