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少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希梅,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原、被告之子柳某某出生。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基本不与原告沟通,且被告长期住在娘家,与原告聚少离多。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田某与被告柳某离婚;2、原、被告之子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柳某辩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进行了生活。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之子柳某某出生,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导致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因分居时间较短,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