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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崔寅生与吴春兰、沈维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寅生,吴春兰,沈维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寅生。委托代理人:施海华。委托代理人:张汝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宏。上诉人崔寅生为与被上诉人吴春兰、沈维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7日、3月10日,崔寅生分四次将购买“幸福缘营养餐”601盒(300元/盒)的产品款项共计人民币180300元交付给吴春兰,并由吴春兰出具收条4张。事后,崔寅生一直未收到该产品。吴春兰辩称,已将该款项汇至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并已按该公司的相关规定将领导奖和薪金7300元发放给崔寅生。在审理过程中,崔寅生自述向吴春兰购买产品只用于家庭人员,原审法院结合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和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崔寅生、吴春兰等人的行为属于参与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传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寅生的起诉。崔寅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吴春兰称,已将崔寅生交其购买产品的货款汇至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审核清楚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是哪个。吴春兰汇至上海迅付信息科技公司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款项就是崔寅生的购货款,也不能证明该上海迅付信息科技公司和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联。2、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崔寅生至开庭结束都没有看到过。3、原审法院没有对买卖合同进行审查,凭吴春兰提供的一些没有证明力的材料就认定双方行为属于与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传销行为,崔寅生没有参与传销,没有任何会员号,崔寅生是直接向吴春兰购买保健品,没有任何材料能认定崔寅生就是参加了传销。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崔寅生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春兰、沈维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崔寅生主张向吴春兰购买幸福缘营养套餐,但吴春兰并非幸福缘营养套餐的经营者或销售者。其向崔寅生出具的收条,也不是以卖方或收款人身份出具,而是以代收款人身份出具。根据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利军、彭椿棋销售“幸福缘营养餐”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并利用上海环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第三方平台“环迅支付”进行产品交易。吴春兰也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故吴春兰与崔寅生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吴春兰与崔寅生的行为属于参与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传销行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崔寅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