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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附近,被告人邹某某与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害人付某用铁叉将邹某某手部及腹部戳伤,被告人邹某某将付某踹倒在地进行殴打,将付某头部致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枣阳市环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783、7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