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瞿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瞿某。被告谢某。原告瞿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2013年9月18日,原告曾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工作不负责任、经常家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矛盾尖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收养女谢玉婷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于2006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9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仍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嗣后夫妻关系得到一定改善。现原告虽再次向本院起诉,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翅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允萍 来源: